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佳寬
代 理 人  鄭義罡
相 對 人  陳明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租金,遂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軍官校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為催告
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
對人已行方不明,致無法將前揭催告送達相對人,為此,依
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旗
簡字第201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
書、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3至6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協助查明相對人是否
居住於戶籍址,該局函覆相對人已久未返家不知去向,有該
局函可稽(本院卷第33頁)。核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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