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劉佩吟
被 告 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5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650元,學習王公司嗣將與被
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
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3,
990元,被告僅繳納10期,共計39,900元,尚餘99,750元未
清償,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學習王公司並未告知被告上開數位圖書教材有7
日鑑賞期,且未使被告詳細了解契約內容,亦未告知被告係
向原告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所有打勾都是原告勾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學習 王萬 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單、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因學習王公司未經邀約向被告推銷數位學習教材,而
於107年10月17日向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教材,並採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被告應自107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1
日,計35期,按期繳納3,990元,共計139,650元,學習王公
司嗣將對被告之上開分期買賣價款讓與原告,被告僅繳納10
7年12月1日至108年9月1日分期價款39,900元,迄今尚積欠9
9,750元未清償等情,有學習王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單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
細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學習王公司未告知其將
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惟稽之學習王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
訂購單付款資訊欄記明:「分期付款,頭期款3,990元,每
期繳付3,990元×35期,訂購人同意本公司將債權移轉予下
列資融公司其中之仲信,後續分期支付款項由該資融公司收
取」、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亦有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
過後,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暨同意事項
欄亦載有:「⒈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
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
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分期價款之權
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
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
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
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
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及其連
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
公司。⒉申請人向特約商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若受讓
人不予收買時,申請人同意改向受讓人申請租賃業務往來,
惟受讓人仍保留本申請核准與否之最終決定權,若未核准時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特約商與受讓人無須返還本分期
付款申請書(含所附資料)。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了解並
同意,貴公司(即特約商)係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提供勞
務及前開帳款之轉讓等相關業務,以及該等業務於行銷或合
作之目的,而蒐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資料,並提供予仲信
資融(股)公司,及與其有業務合作關係廠商於蒐集目的內
利用,並確認仲信資融(股)公司告知內容同背面告知暨同
意事項條款無誤」等文字,分別經被告於學習王公司萬試通
系列產品訂購單付款資訊訂購人親簽欄、分期付款簡易申請
書聲明暨同意事項之申請人欄位簽名確認,足見被告於簽約
時確已知悉分期付款債權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學習王公司即
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至被告雖稱其未於學習王公司
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單打勾,然徵諸該產品訂購單經打勾之
欄位係位於付款資訊欄,分別為:「□分期付款」、「訂購
人同意本公司將債權移轉予資融公司其中之□仲信,後續分
期支付款項由該資融公司收取」,被告既已於該產品訂購單
付款資訊訂購人親簽欄位簽名,可見其確已知悉學習王公司
對被告之本件分期付款債權將轉讓予原告,被告自不得以其
未於學習王公司萬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單打勾卸責,況觀諸原
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可見原告電話照會時,亦有表明原告
為仲信公司,並向被告確認其有購買萬試通圖書,及申請分
期付款共35期,每期3,990元等情,核與前開學習王公司萬
試通系列產品訂購單、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分期付款約定
書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可採。
㈡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
、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
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
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
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
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
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
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
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9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17日修正之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所稱:消費者只要在法
定期間內發出解約通知或交運退回之商品,契約即視為解除
。是以,同法第19條第4項並已明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等
特種買賣契約之特殊解除權係採發信主義,因此消費者要解
除特種買賣契約時,必須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起7日內
,將不願買受的意思表示以書面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或將商
品交運退回企業經營者,始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被告雖辯
稱學習王公司並未告知其有7日鑑賞期云云,惟查,本件分
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4條載明:「如為訪
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並得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
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顯見學習王公司於訂約之初業已將消費者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文字告知
被告,且本件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僅有12
條,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因未給予猶豫期間而倉促訂約之情事
,被告既未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向學習王公司解除買賣契約
,且未依約給付尚餘之分期價款予原告,依分期付款簡易申
請書所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清償全部債務,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分期付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買賣價金99,750元及
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