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104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謝宗熙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往來權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並造成被害人 陳古雄 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且受有財產損害;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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