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陶金陵
被 告 夏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