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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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黃臺一
被 告 黃一峰
黃柏源
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峰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間以介紹
工作之名義,邀約原告至中國大陸廣西南寧,參與資本運作
一事,聲稱該資本運作並無違法,並受兩地政府保護,廣西
南寧的發展,遍地黃金,大陸政府正積極建設中,用以說服
邀請原告前往考察、上課洗腦。在大陸地區,被告胡志銘、
黃柏源並告知一個人投入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即人民
幣69,000元)即可晉升,另「本錢可全數歸還」,不會有損
失,並提出相關文件說服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加入投資,
稱原告為訴外人 黃吳軟 下線、再來即黃一峰、老總黃柏源、
胡志銘。惟自103年5月起,原告向黃一峰及胡志銘提出退出
之要求,但渠等皆以各種藉口及原因推拖,不願退錢,至10
3年7月多次協調,均無具體回應,在103年8月最後一次協調
會中,黃一峰稱其也是升上老總後,始知此資本投資係屬違
法吸金行為,原告乃知受騙。原告業向本院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刻由該署以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辦中,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黃一峰、黃柏源、胡志銘(下稱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一峰部分:原告不是伊的直接下線,原告也去大陸很
多次,了解當地的狀況為何,原告參與時伊還沒有升到 老董
的位階,也不知道狀況為何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被告黃柏源部分:原告不是伊的直接下線,另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均駁回。
㈢被告胡志銘部分:原告不是伊的直接下線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峰於101年10月間邀約原告至中國大陸
廣西南寧參與資本運作,經被告等遊說後加入投資,成為被
告黃一峰之下線,嗣原告於103年5月向被告黃一峰、胡志銘
請求退還投資款遭拒。此外,被告等經原告告發犯罪後,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涉嫌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論處
罪刑,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間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地檢10
4年度偵字第9196號、105年度偵字第3845、5291號起訴書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
為招攬原告加入為下線,而誆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
資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告發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
告等投資人於投資之初,已經明瞭此資本運作,並無銷售物
品,係以拉人進入,才能獲利之重點。且原告就其可得之獎
金部分亦有逐次領得,故被告等人之行為核不構成刑法之詐
欺罪。惟被告等既已位為最高級人員之老總,就其行為,應
係涉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論處罪刑,爰予提起公訴。又本院參酌原告胞兄 黃進龍 、
胞姐 黃淑靜 分別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105年度訴字
第941號事件,自為原告,亦以相同本件之資本運作,對於
被告提出損害賠償,所提出之相關證物文書,以及上下線關
係,可知被告均非此資本運作之發起人,原告屬黃進龍直接
下線、黃淑靜直接上線(此有黃淑靜提供之上線簡圖附卷為
證),被告等亦原屬參加人而由下線之累積成為老總,是本
院允認被告等並無原告所指之施詐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被告等邀其投資之相關資料,更未提出任何被告等曾
告知「本錢可全數歸還」之證據,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等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
從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25萬元,自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
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
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此條
文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
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
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應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
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
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同法第29條亦有明文。此外,公
平交易法相關多層次傳銷之條文亦經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相關規定而予以取代。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者,違反前
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
等固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前述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罪名起訴
,但本院衡酌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
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
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
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考量原告參加如上之資本運
作,實屬不法之傳銷事業,且依原告亦已有直接之二層下線
,相較於被告等均尚非此資本運作之發起人,容僅為先進之
上線,而經其直接下線之累積力量而先一步成為老總者,則
原告若可援此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
損失,亦難認公平。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