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8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戴振文
被 告 陳奇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
書,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
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3
年8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6,778元未清償。嗣日
盛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前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
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778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盛銀行AL
L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11頁)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再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而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
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
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規定規範自104年9月1日
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
%,其管制目的既係在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及維護
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
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
行為,是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為違反系爭規定僅發
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
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原告係輾轉受讓原債權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原債權銀行
復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銀行,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
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故原告受讓之債權應以原債權銀行
所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
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