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調字第377號
原 告 王柏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婉菱 、 陳佳貞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
2,310元( 陳松林 雖表示為訴訟代理人,但並未出合法之委
任狀)。
二、被告洪婉菱、陳佳貞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