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4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給
付積欠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