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雄選任辯護人洪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敏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敏雄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復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曾受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覓保無著,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予以羈押;嗣於同年10月24日撤銷羈押,改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他案經判決確定之刑;後被告上開他案確定判決之自由刑部分執行完畢,本院復於102年6月26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涉犯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與同案被告即證人 林淑萍 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有押票及本院101年10月24日板院 清刑禹 101訴2013字第0706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卷一第36、83頁,卷二第78頁)。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02年8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前有執行通緝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卷二第76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單純限制被告出境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故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計算式:被告於101年9月27日至101年10月24日已羈押28日,經撤銷羈押後,復自102年6月26日予以羈押,至102年8月26日合計羈押期間滿9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