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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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三號上訴人 龔榮信
吳玉梅 黃家興 黃文毅 原名 黃建豐 .上列一人選任辨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七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龔榮信、吳玉梅、黃家興、黃文毅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營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黃家興辯稱伊僅係「機房」而非主謀角色;黃文毅辯稱伊非本件應召站成員,未有共同媒介性交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部分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龔榮信、吳玉梅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中年失業,無謀生能力,致誤觸法令,均非應召站重要幹部,且均已認錯而具悔意,情堪憫恕,原判決予其等重判,量刑實違比例原則,且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均有違法。黃家興上訴意旨略以:性交易行為經司法院解釋後已合法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就性交易之經營、行銷者之相關處罰未隨之修正,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處罰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黃文毅上訴意旨略以:伊介紹呂O益、呂O穎進入應召站工作,未參與應召站經營,其與黃家興、羅O剛熟識,出入應召站並未違常,與黃家興電話中討論是否送禮予小姐亦與經營應召站無關,原判決就伊之抗辯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即認定伊係共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至媒介A女性交部分並未經起訴,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罪名與伊本件起訴之罪名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併予審判,顯有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龔榮信、吳玉梅、黃家興之自白及黃文毅之部分供述、自白,證人黃O吉、杜O榮、戴O明、王O姿、林O茜、呂O益、卓O安、季O昱、呂O霖、陳O賢、洪O辰、吳O佑、紀O佑、黃O彬、吳O昶,佐以相關大陸女子之入出境許可證、翻拍照片、媒介性交之廣告簡訊、住房旅客表、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黃文毅否認部分犯罪之各辯解,證人羅O剛、黃家興之陳述及 呂宗益 第一審之翻異說詞,如何均不足為有利黃文毅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龔榮信、吳玉梅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且審酌其等犯罪情狀,認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本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國家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本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利用女子從事性交以牟利之行為,乃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淵藪,其助長性氾濫,較為性交及支付對價性交者所生惡性與嚴重程度尤甚,法律為合理明確之管制與處罰,自無違憲法原則。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即本此旨而為規範,黃家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又敘明依憑黃文毅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呂O益、呂O穎、林O棟之證詞,佐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黃文毅既引介大陸女子A女(年籍姓名詳卷)及呂姿O穎為應召站從事性交,並參與面試呂O穎,與負責人討論贈送小姐禮物及應召站內事務,案發後出面處理應召站終止承租事宜,認其有參與應召站之經營,而為本件共犯之認定,且以媒介A女性交以營利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予以一併審判,均無不合。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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