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敏雄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25號、101年度偵字第2446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撤銷。
吳敏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應與林 淑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林淑萍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吳敏雄前(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
3月5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詎吳敏雄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緣吳敏雄對林淑萍懷有好感,且將林淑萍當作女友般對待,知悉林淑萍(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係以成本約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代價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知林淑萍無業,而係仰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維生,竟仍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吳敏雄與林淑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從中牟利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9日18時前某時,經 張佑璟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為林淑萍所有,SIM卡則以 吳宗恩 名義申請)聯繫,適吳敏雄在林淑萍身旁,遂由吳敏雄接聽電話,張佑璟於電話中向吳敏雄表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嗣吳敏雄 於同日18時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將張佑璟於完成毒品交易之後致電與林淑萍確認之時間,誤為毒品交易之時間,應予更正),在吳敏雄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18住處(下稱 鴻金寶 社區住處)地下停車場,將林淑萍所分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張佑璟,而吳敏雄原應向張佑璟收取7千元之價金,然張佑璟僅先交付6千元之部分價金,另餘1千元之價金則迄未償付,嗣吳敏雄將其向張佑璟收得之上開6千元價金交予林淑萍。張佑璟復於同日20時2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處理」、「2個」等暗語,向林淑萍確認其已透過吳敏雄向林淑萍購得2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已由原審依職權告發)。
㈡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2月20日16時許,經張佑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吳敏雄在林淑萍身旁,遂由吳敏雄接聽電話;張佑璟於電話中向吳敏雄表示其將前往鴻金寶社區住處購買毒品,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致電向吳敏雄表示其已抵達「B2(即鴻金寶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等候。嗣吳敏雄於同日17許,在鴻金寶社區住處地下停車場,將林淑萍所分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予張佑璟,而吳敏雄原應向張佑璟收取7千元之價金,然張佑璟僅先交4千元之部分價金,另餘
3千元之價金則迄未償付,嗣吳敏雄將其向張佑璟收得之上開4千元價金交予林淑萍(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誤為張佑璟已償付全部價金,應予更正;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己由原審依職權告發)。
㈢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2月20日19時31分許,經張佑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吳敏雄在林淑萍身旁,遂由吳敏雄接聽電話;張佑璟於電話中以「我沒了」、「起碼也要2」等暗語,達成向吳敏雄、林淑萍購買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張佑璟於同日20時42分許、20時45分許,傳送文字簡訊至林淑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淑萍、吳敏雄表示其已抵達鴻金寶社區住處樓下等候;吳敏雄與林淑萍遂旋在鴻金寶社區住處地下停車場,於其2人一同駕車外出之際,將2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佑璟,並向張佑璟收取7千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交易(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㈣吳敏雄與林淑萍又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經張佑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林淑萍與吳敏雄一同在外,遂由吳敏雄接聽電話;張佑璟於電話中向吳敏雄詢問可否前往鴻金寶社區住處為毒品交易,吳敏雄則告知其與林淑萍同在新北市三峽區,並以暗語詢問張佑璟「你要多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佑璟答稱「我問好再打給你」。嗣張佑璟於同日19時52分許再度致電,以「2樓」等暗語,達成向吳敏雄、林淑萍購買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張佑璟復於同日20時16分許,致電向吳敏雄表示其已抵達鴻金寶社區住處,並相約於地下停車場交易。吳敏雄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鴻金寶社區住處地下停車場,將林淑萍所分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付張佑璟,而吳敏雄原應向張佑璟收取7千元之價金,然張佑璟僅先交5千元之部分價金,另餘2千元之價金則迄未償付,嗣吳敏雄將其向張佑璟收得之上開5千元價金交予林淑萍(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已由原審依職權告發)。
㈤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21時52分許、22時29分許,經張佑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吳敏雄在林淑萍身旁,遂由吳敏雄接聽電話,而於電話中與張佑璟商討毒品交易之地點;林淑萍並於同年月17日0時27分許自行接聽張佑璟之來電,向張佑璟表示仍須等候,嗣張佑璟即於同年月17日5時16分再度致電林淑萍,由吳敏雄接聽並表示將前往張佑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誤載為橋中街,應予更正)之租屋處為毒品交易。嗣吳敏雄與林淑萍一同前往張佑璟前開僑中二街租屋處附近,而於同年月17日7時許,由吳敏雄將林淑萍所分裝之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佑璟,並向張佑璟收取3千5百元之價金後,嗣將其向張佑璟收得之上開3千5百元價金交予林淑萍,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已由原審依職權告發)。
㈥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3月19日19時23分許、20時9分許,經張佑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適吳敏雄在林淑萍身旁,遂由吳敏雄接聽電話;張佑璟於電話中以「我身上現金只有3千而已,你先拿1個給我」等暗語,達成向吳敏雄、林淑萍購買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張佑璟於同日20時16分許,再致電向吳敏雄表示其已抵達鴻金寶社區住處樓下,吳敏雄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鴻金寶社區住處樓下,將林淑萍所分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張佑璟,而吳敏雄原應向張佑璟收取3千5百元之價金,然張佑璟僅先交3千元之部分價金,嗣吳敏雄將其向張佑璟收得之3千元價金交予林淑萍。張佑璟復於同日23時2分、23時8分許,致電林淑萍、吳敏雄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碧雲天汽車旅館附近見面,將本次交易所餘之5百元價金交予一同駕車前來之林淑萍與吳敏雄,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6誤為張佑璟尚欠5百元價金未償,應予更正;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㈦吳敏雄與林淑萍再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5月25日14時41分許,經 羅仲志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敏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為吳敏雄所有,SIM卡則以 游哲凱 名義申請)聯絡,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中山路便利商店)見面。 嗣羅仲志 於同日14時53分許致電吳敏雄表示其已抵達,吳敏雄在上開中山路便利商店與羅仲志見面後,旋即帶同羅仲志前往林淑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下稱萬板路住處)樓下,由林淑萍將0.7公克之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仲志(按羅仲志本次交易係欲購買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羅仲志收取3千元之價金。嗣羅仲志於同年6月13日20時2分許與吳敏雄電話聯繫,於電話中與吳敏雄洽談另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即事實欄㈨所示之交易),向吳敏雄反應本次交易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1公克,故吳敏雄、林淑萍再於該另次交易時,補給羅仲志0.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敏雄、林淑萍本次總計賣出1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實際收得3千元之價金(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為吳敏雄在上開中山路便利商店門口一次交付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已由原審依職權告發)。
㈧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吳敏雄於101年6月5日10時4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建惠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以「順便」、「11」等暗語,達成以1萬1千元之代價販賣
4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之合意。嗣吳敏雄與林淑萍一同駕車前往陳建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2樓住處,並由吳敏雄於同日11時47分許,致電陳建惠表示已經抵達,旋由吳敏雄、林淑萍在停放於上開陳建惠忠孝東路住處附近之汽車內,交付1公克之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且向陳建惠收取3千元之部分價金。嗣吳敏雄、林淑萍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敏雄於同年月25日21時37分許、23時29分許,致電陳建惠表示將補給「6個(按即6包,每包0.5公克,合計3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其餘8千元之價金(按吳敏雄於電話中將陳建惠尚積欠之購毒價金誤述為5千元);嗣吳敏雄與林淑萍一同駕車前往上開陳建惠忠孝東路住處,復由吳敏雄於同年月26日0時5分許向陳建惠表示已經抵達,旋由吳敏雄、林淑萍在停放於上開陳建惠忠孝東路住處附近之汽車內,交付其餘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並向陳建惠收取其餘8千元之價金。吳敏雄、林淑萍本次總計販賣4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並實際收得共1萬1千元之價金(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為吳敏雄係分別販賣1公克、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而各向陳建惠收取
1萬1千元,合計2萬2千元之價金,應予更正;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已由原審依職權告發)。
㈨吳敏雄與林淑萍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6月13日20時2分許,經吳敏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仲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你今天方便嗎」、「1千」等暗語,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羅仲志於同日20時28分許致電吳敏雄表示其已抵達,吳敏雄在上開中山路便利商店與羅仲志見面後,即帶同羅仲志前往林淑萍萬板路處樓下,由林淑萍將0.2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仲志,並向羅仲志收取1千元之價金(林淑萍復同時就事實欄㈦所示之交易,補給0.3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仲志,故林淑萍實際交付0.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仲志),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將交易地點誤為上開中山路便利商店門口,應予更正;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已由原審依職權告發)。
㈩吳敏雄與林淑萍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7月8日12時54分許、13時3分許,經羅仲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敏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要準備多少」、「2張」等暗語,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吳敏雄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中山路便利商店與羅仲志見面後,即帶同羅仲志前往林淑萍萬板路住處樓下,由林淑萍將0.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羅仲志,並向羅仲志收取2千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追加起訴書將附表一編號2將交易地點誤為上開中山路便利商店門口,應予更正;林淑萍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未據起訴,已由原審依職權告發)。
三、 嗣經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7月31日至吳敏雄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旋警方再於101年7月31日18時許,至林淑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而吳敏雄在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其上開10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並供出其中上開二㈠㈡㈣㈤㈦㈧㈨㈩等8次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來自共犯林淑萍,因而使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發現林淑萍所涉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並依職權告發如前。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敏雄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20225卷第第168至172頁、第220至222頁,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卷(二)第7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106頁背面、第111頁正面);且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行動電話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0225卷第105-1頁),及在林淑萍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磅秤(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0224號卷第23頁)等物。且查:
㈠證人即共犯林淑萍於101年8月15日偵查時供稱:進貨價格是
1公克2500元等語(見偵字20224卷第172頁),足證林淑萍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公克2千5百元。嗣於10
1年9月19日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有 於附表三編號3(即上開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與吳敏雄一起出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璟;復有於附表三編號6(即上開事實欄㈥)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碧雲天汽車旅館與張佑璟為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20225卷第232頁);又林淑萍於警詢時供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伊新北市○○區○○路○○○號
2樓住處搜索,有扣得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物(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都是伊所有的。吳敏雄有時候會從伊這邊拿安非他命給人,也有向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2022
5卷第35頁、第38至40頁)。㈡證人張佑璟就其如何於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被告及林淑萍購買如事實欄所述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命,而均由被告接聽電話,其中除事實欄㈢部分是由被告與林淑萍一同前來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取款外,其餘均由被告單獨前來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取款,且其中事實欄㈠㈡㈣部分並仍積欠林淑萍購毒款項迄未清償完畢等事實,此據證人張佑璟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事實欄㈠部分見偵字20225卷第61、62、
190頁、原審2013卷二第21、23、27、28、34頁;事實欄㈡部分見偵字20225卷第66、67頁、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原審2013卷二第21、23、24、27、28、34頁;事實欄㈢部分見偵字20225卷第67、191頁、原審2013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至24頁、第27、28、34頁;事實欄㈣部分見偵字20225卷第68、191頁、原審2013卷二第22至23頁、第27至第28頁、第34頁背面;事實欄㈤部分見偵字20225卷第
68、191頁、原審2013卷二第22至23頁、第28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頁;事實欄㈥部分見偵字20225卷第70、191頁、原審2013卷二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至27頁、第32至34頁),並有林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佑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詳如後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佑璟之犯行,已向證人張佑璟收得7千元之價金,其所憑之證據僅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在檢察官預先製作之追加起訴書附表末簽名方式,所為之概括自白(見偵字20225號卷第220頁背面、第223、224頁),惟證人張佑璟於警詢時證稱:本次交易金額為4千元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可能(錢)不足,所以部分用欠的等語(以上見偵字20225卷第66、67、19
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有欠他,沒有照他講的金額一次給他等語(見原審2013卷二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顯與證人張佑璟之證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次僅收得4千元之價金等語,應堪可採。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林淑萍就事實欄㈥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璟之犯行,張佑璟尚餘5百元之價金未償云云;然證人張佑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是在鴻金寶社區住處一樓交付3千元,並拿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一日內,在碧雲天汽車旅館內交付其餘5百元價金等語(見原審2013卷二第32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上情不諱(見原審2013卷二第103頁),是堪認被告與林淑萍就本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於當日分次向張佑璟收得3千5百元之全部價金無訛。
㈢證人羅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如何於事實欄㈦㈨㈩所示
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向被告購買如事實欄所述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20225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0頁、第144至146頁)。
㈣證人陳建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如何於事實欄㈧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價格,向被告及林淑萍購買如事實欄所述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命,且被告於見面時有向陳建惠介紹表示林淑萍係「老闆娘」等事實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2022
5卷第87、91、162、163頁)。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㈧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之犯行,係不同之兩次交易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販賣予陳建惠部分,其實是同一次交易,只是分兩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建惠,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那次伊只有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到3千元之價金,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那次伊總共交付6包、每包0.5公克、合計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到其餘的8千元價金,因為1公克要價3千元,一次買4公克可以省1千元,比較划算,所以陳建惠第一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時就有要求下次再補給他等語(見原審2013卷一第121頁、卷二第98頁背面、第99、100頁),且證人陳建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5日原本向被告以1萬1千元之代價購買
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被告只有給伊1公克,至於
101年6月25日與被告的電話通話,則係被告說上次沒給伊的要再給伊等語(見偵字20225卷第87、91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建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彼2人於101年6月5日時,確已在電話中以「11」、「1萬1」等暗語,達成購買價值1萬1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被告於同年月25日致電向陳建惠表示「老哥,不好意思,我剛交保回來,我想說你那邊要趕快處理給你,我還要6個給你,你再
5千給我對嗎」等語(見偵字20225卷第93、94頁),可知被告於同年月25日致電陳建惠之目的係為履行先前所未完成之交易,而非另為毒品交易之合意,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至證人陳建惠於偵查中雖改稱:101年6月5日這一次交易,被告之後沒有補給伊,伊我打電話給被告,他都不接,而101年6月25、26日這次,伊有拿到該次購買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加上先前被告欠伊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合計給伊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20225卷第162、163頁);然證人陳建惠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從被告處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前後總共不會超過5公克等語(見原審2013卷二第51頁),足見證人陳建惠對於其與被告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次數、金額、數量,前後所述已顯相齟齬,實難盡信為真;而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建惠間於101年6月25、26日有何另次毒品交易,已如前述;是自難僅憑證人陳建惠前後不一之證述,逕認被告於101年6月5日及同年月25、26日先後2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所為,係基於不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販賣4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1次之犯行。依上,被告與陳建惠間於101年6月5日已達成以1萬
1千元購買4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乃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建惠之單一犯意,先於101年6月5日交付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並向之收取部分購毒款項,嗣於同年月26日承此犯意交付其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惠並向之收取其餘購毒款項,而完成本次交易甚明。
㈤此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⑴事實欄㈠部分:林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張佑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74頁)。
⑵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佑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79頁)。
⑶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佑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文字簡訊內容(見偵字20225卷第79頁)。
⑷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佑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80頁)。
⑸事實欄㈤部分:被告與林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張佑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80頁)。
⑹事實欄㈥部分:被告與林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張佑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81頁)。
⑺事實欄㈦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羅仲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148頁)。
⑻事實欄㈧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建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93、94頁)。
⑼事實欄㈨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羅仲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148頁背面)。
⑽事實欄㈩部分: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羅仲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5卷第150頁)。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㈠㈡㈣㈤㈦㈧㈨㈩所示之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璟、羅仲志、陳建惠等人之犯行,皆係被告單獨所為。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每次販賣給張佑璟、羅仲志、陳建惠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由林淑萍秤重,張佑璟是跟林淑萍買,只是因為伊代林淑萍接聽電話,所以由伊跟張佑璟見面交易,而販賣甲基非他命予羅仲志的交易模式,是伊與羅仲志見面後,由羅仲志載伊到附近林淑萍住處1樓,待林淑萍拿毒品下樓與羅仲志進行交易,另交付毒品給陳建惠這2次,都是林淑萍開車載伊去,我們在車子裡面進行交易,每次交易收到的錢,伊都會交給林淑萍,雖然伊沒有因此由林淑萍處獲得好處,但伊知道林淑萍係仰賴販賣毒品之獲利為生,且伊心裡把林淑萍當作女朋友等語(見原審2013卷二第93至104頁),又依證人張佑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林淑萍認識被告,林淑萍向伊介紹說被告是她男朋友,但伊都是跟林淑萍買毒品,從沒向被告買過,除非有時候林淑萍在忙,電話就會由被告接聽,且被告交給伊的毒品也是從林淑萍那邊拿過來給伊,另被告及林淑萍都有去過伊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附近,但被告不曾單獨過來僑中二街找伊交付毒品,又毒品雖然是被告交給伊的,但伊欠錢是欠林淑萍不是欠被告,因為伊這6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都是跟林淑萍買的等語(見原審2013卷二第20至34頁)。再證人陳建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送毒品來給伊,有介紹一個「老闆娘」讓伊認識等語,證人陳建惠復以照片指認之方式證稱:林淑萍即為被告所介紹之「老闆娘」,亦為販賣毒品給伊之人等語(以上見偵字20225卷第87頁背面、第90頁背面);而林淑萍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是伊男朋友,他有時候會從伊這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會去問他那麼多,且被告有於電話中問伊這邊還有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他要幫朋友拿毒品等語(見偵字20225卷第45、47至49頁)。另觀諸卷附被告與林淑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2022
5卷第26至33頁),彼2人間確有多次聯繫毒品交易之往來對話,且內容均顯示被告係自林淑萍處取得毒品交予他人,依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稱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皆為林淑萍,且林淑萍於各次毒品交易時或亦在場、或由林淑萍事先秤重分裝毒品予被告交付購毒者等情,應屬實情,堪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10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與林淑萍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即林淑萍所涉犯者,非僅限於追加起訴書所特定之附表三編號3、6之部分。
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茲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並參酌被告及林淑萍與張佑璟、羅仲志及陳建惠等人並非至親密友,實無平白原價轉讓之可能,另依被告與林淑萍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佑璟、羅仲志及陳建惠之交易過程,均係以暗語連繫,並均約定以現金交易,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雖可獲暴利,惟風險極高之故,再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並依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是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且依林淑萍於101年8月15日偵查時供稱:進貨價格是1公克2500元等語(見偵字20224卷第
172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林淑萍所交付,並知道林淑萍係以販賣毒品度日,不可能沒有賺錢而販賣毒品,伊因為在心裡將林淑萍當作女友,所以才協助林淑萍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2013卷二第98頁背面、第10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的毒品都是林淑萍購買的,伊再跟他一起販賣,因為伊想追他才幫忙賣,他沒有另外提供代價給伊,林淑萍沒有其他的工作,他應該是靠賣毒品賺錢生活,伊知道他有賺錢,至於賺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足證本案被告供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林淑萍以較低價格販入後分裝予以販賣,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前揭與林淑萍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犯行所參與者,於有意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撥打林淑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代為接聽,而於電話中與購毒者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或載同購毒者前往林淑萍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明知林淑萍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情,是被告縱未因各次毒品交易而獲有財產利益,核其就事實欄㈠至㈩所為,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淑萍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佑璟6次、予羅仲志3次、予陳建惠1次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淑萍僅就事實欄㈢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佑璟2次部分為共同正犯,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係被告單獨所為云者,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㈡被告前(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98年3月5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㈢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之犯行,
均已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均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林淑萍等語(見原審2013卷二第98頁背面、第104頁及本院卷第67頁正面),此經原審及本院依被告所陳明之證據方法調查後,認定林淑萍除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事實欄㈢㈥部分犯行外,亦有參與被告所犯其餘8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係由林淑萍直接交付購毒者,或由林淑萍秤重分裝後予被告交付購毒者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各次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命上游既經原審及本院自行調查認定屬實,並經原審依職權告發(即事實欄㈠㈡㈣㈤㈦㈧㈨㈩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檢察官尚未就林淑萍所涉事實欄㈢㈥部分以外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開始偵辦,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㈣㈤㈦㈧㈨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仍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即事實欄㈠㈡㈣㈤㈦㈧㈨㈩部分)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予敘明。而就被告上開同具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至於林淑萍上述未經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即事實欄㈠㈡㈣㈤㈦㈧㈨㈩部分),既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1年1月24日至102年2月5日之 申登 名義人為游哲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於100年12月26日至102年7月5日之申登名義人為吳宗恩,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9年5月23日係以 李欣耘 之名義申請,並於94年1月18日起停用中,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的,但不是以伊之名義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顯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林淑萍所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原審以該等SIM卡門號係被告或共犯林淑萍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而併與手機宣告沒收,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品予他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人數、次數及賣出毒品之數量、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分裝袋20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偵字20225卷
第105-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分裝袋1批),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林淑萍預備為事實欄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2013卷一第
121頁背面、第122頁、卷二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磅秤壹台(即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物),係另案於林淑萍處扣得,且為林淑萍所有,供被告與林淑萍為事實欄㈠至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由林淑萍秤重、分裝彼等所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2013卷二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購毒者張佑璟、羅仲志、陳建惠處分別收得之販毒價金合計4萬6千元,係被告與林淑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㈩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共犯林淑萍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與林淑萍如其中之1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其他人即免除責任。至扣案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㈦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2013卷二第92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就犯事實欄㈦至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暨未扣案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林淑萍所有供犯事實欄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2013卷二第68頁、卷二第91頁、第93至94頁),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犯事實欄㈩、㈠至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申登名義人,因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林淑萍所有(已如上述),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主文│對應│對應之││號││之事│起訴部││││實欄│分│├─┼───────────────────┼──┼───┤│1│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㈠│訴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00000000││表三編│││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號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㈡│訴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00000000││表三編│││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號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㈢│訴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00000000││表三編│││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號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㈣│訴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00000000││表三編│││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號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㈤│訴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00000000││表三編│││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號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㈥│訴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00000000││表三編│││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號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㈦│訴書附│││之物及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一編│││壹具均沒收;未扣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號1│││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㈧│訴書附│││之物及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二編│││壹具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號1、│││幣壹萬壹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9│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㈨│訴書附│││之物及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一編│││壹具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號2│││幣壹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吳敏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追加起│││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㈩│訴書附│││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原搭配門號00000000││表一編│││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號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淑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淑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名稱│有關連之│備註││號││事實部分││├─┼───────────┼────┼─────────┤│1│分裝袋貳拾個│㈠至㈩││├─┼───────────┼────┼─────────┤│2│磅秤壹台│㈠至㈩│另案於林淑萍處扣得│││││,為共犯林淑萍所有│││││之物│├─┼───────────┼────┼─────────┤│3│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㈦㈧㈨│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之行動電話壹具││為被告所有之物。│││││0000000000號SIM卡│││││為游哲凱所有│├─┼───────────┼────┼─────────┤│4│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㈠至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之行動電話壹具││具為共犯林淑萍所有│││││之物。│││││0000000000號SIM卡│││││為吳宗恩所有│├─┼───────────┼────┼─────────┤│5│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之行動電話壹具││具為被告所有之物。│││││0000000000號SIM卡│││││為李欣耘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