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各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捐贈之財物,侵害受贈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有待加強,惟審酌所竊衣褲價值不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黃色上衣1件及黑色長褲1件,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曾於76年間,因傷害罪,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6年9月3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220號被告許順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修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見設置該處之舊衣回收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推倒該舊衣回收櫃,復徒手竊取置於回收櫃內之黃色上衣及黑色長褲各1件而得逞,嗣因路人 林啟文 目擊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許順修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舊衣回收櫃有上鎖,想說裡面的衣服是國家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推倒上開回收箱並拿取上開回收箱內上衣及長褲各1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其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啟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警員 陳郁清 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該舊衣回收櫃雖未顯名所有人為何,惟其外觀明顯可見有上鎖,復依憑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舊衣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原所有人將其置於舊衣回收箱內之意思在於贈與設置者,且無論設置者為私人或國家,均因此而取得該舊衣之所有權,他人並不得於未經徵得設置者同意即擅自拿取,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屬竊盜行為甚明,被告前開辯稱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順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黃色上衣1件及黑色長褲1件,係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仲斌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