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聲請人 李東熾 相對人 黃富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民國「102年4月4日」,經改寫為「104年4月4日」,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則依前開說明,此改寫不生效力,且改寫前之到期日既早於發票日,亦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從而,聲請人請求自該本票之提示日104年4月4日起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又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另票據法第11條第3項雖規定,票據上關於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惟同法既無不許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記載金額之限制,於僅有其中一者改寫,且自票據外觀仍可明確辨識票據之金額時,衡諸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認其仍為有效票據,故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就號碼部分既已明確記載為新台幣「NT$:400,000」,且其文字記載部分經改寫後亦與號碼相符,依前開說明,應可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而屬有效,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2月4日│400,000元│102年4月4日│104年4月4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