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三案),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一至四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98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河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20日10時5分許,其因另案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內拘提到案,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NOKIA行動電話1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6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且其於102年6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9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2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被告張志瑋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
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其復於102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志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仍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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