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賛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即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陳清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佐(見警卷第6頁、第12頁、第1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陳清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清賛於本案應論以累犯。然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第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件),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下稱B案件),而被告所為尚未判處罪刑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A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則屆時於B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依法有與A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即難謂於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時日(即102年8月5日),被告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故本案暫不論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前於101年間、102年間,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9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第三次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濃度極高,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