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47號原告三惠製材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秀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周國樑 被告德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詹德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卓蘭鎮城鄉景觀環境改善暨綠廊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原告價購石材等乙批(下稱系爭石材),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50,500元,原告公司業已依約陸續出貨。詎料,系爭工程完工迄今,被告尚有餘款718,067元拒不給付。為此,原告公司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67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承造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原告則為被告之下游景觀石材供應商,系爭工程之總工程金額為567萬元,而系爭石材價款金額為225萬元,比例高達總工程金額之40%。而查售貨人任何貨品材料之出廠證明,或產地及進口證明文件,本應隨貨交付購貨人,俾以證明其貨品來源正當,並備公共工程其行政查核及驗收結算之需要。詎料,原告迭次交貨,竟始終拒絕將系爭石材之出廠證明等文件隨貨交付,直至102年7月10日(自101年11月29日首批交貨結束之後已達223日,及102年3月1日末批交貨結束之後已達131日)始交付被告,致系爭工程結算時,被告遭業主即訴外人卓蘭鎮公所裁以「結算逾期62日」,而被扣款327,174元(計算式:5,277×
62=327,174),故該扣款金額自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合理。
㈡、被告雖有於102年7月10日在原告出具之「材料請款匯總單」等文件上簽字,然原告顯係惡意扣留本應隨貨交付被告之出廠證明等文件,致業主以被告未檢附出廠證明而拒絕辦理工程結算,是原告乃係乘被告急迫、亟需出廠證明文件方得以辦理工程結算,而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材料請款匯總單」之簽字,是該等請款單及簽字應不具證據效力。另原告曾於102年2月7日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102年司促字第244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餘額應僅為398,499元,上開支付命令嗣因原告未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建字第42號裁定駁回在案。是系爭工程結算後,尚需扣除上述原告應負擔之扣款金額327,174元。
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賸餘金額應僅為71,325元(計算式:398,499-327,174=71,325)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卓蘭鎮城鄉景觀環境改善暨綠廊建置工程,而於101年10月間向原告價購系爭石材乙批,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50,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原告業已依約陸續出貨,且系爭工程完工迄今被告尚有餘款未給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101年10月29日訂購單(本院卷第44頁)、材料請款匯總單、材料請款單、出退貨請款單、出廠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以下),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上情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迭次交貨後,始終拒絕將系爭石材之出廠證明等文件隨貨交付,致系爭工程結算時,被告遭業主即訴外人卓蘭鎮公所裁以「結算逾期62日」,而被扣款327,174元,是該扣款金額自應由原告負擔;又雖被告有於102年
7月10日在原告出具之「材料請款匯總單」等文件上簽字,然該請款單及簽字應不具證據效力;且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對原告前次聲請發支付命令異議時已表示貨款餘額應僅為398,499元,是結算扣除上開原告應負擔之扣款後,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賸餘金額應僅為71,325元(計算式:398,499-327,174=71,325)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另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新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經原告依約陸續出貨交由被告施工後,被告業經業主結算完畢;且迄今被告尚有餘款未給付乙情,業據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餘款。而有關餘款及履約之爭議,被告除曾於102年7月10日在原告出具之載明餘款為718,067元之「材料請款匯總單」等文件上簽字外;嗣後業主卓蘭鎮公所於102年7月24日發給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被告結算逾期62天應扣逾期罰款後,兩造再於102年9月11日,由原告代表即訴外人 李振煌 協理與被告代表即訴外人詹德田達成協議,以餘款718,067元折讓10萬元(按實際應為10萬餘元),就餘額以618,000元清算,且被告須一次付清(票期為102年9月30日),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提出之經兩造代表簽認之材料請款匯總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信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已於102年9月11日達成上開協議,即有和解契約之效力,除該和解契約事後經當事人合法撤銷或解除,否則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再以協議折讓前之未付餘額718,067元,訴請被告給付,於逾越上開協議金額618,000元部分,已屬無據。而被告以上開協議成立後因老闆不同意為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否定該協議金額,亦屬無據。況,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11日達成上開協議前,早於102年7月24日即知悉遭業主扣款327,174元乙事,此經本院訊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則其嗣後再以上開扣款應由原告負擔為由,拒絕依協議履行,自無可採。再依上開協議內容,兩造既已同意折讓後就餘額以618,000元清算,且被告須一次付清(票期為102年9月30日),顯然兩造已合意履行期為102年9月30日。則該履行期迄今既已屆至而被告仍拒絕履行,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協議清算金額618,000元範圍內,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協議清算之金額618,00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協議前逾越上開協議清算金額618,000元之折讓金額100,067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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