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堯指定辯護人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景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 何育政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景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渠等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張景堯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何育政。嗣何育政於同日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102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後,供出上情而查悉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張景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育政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亞太行動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育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員警 林煜曛 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何育政)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3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又海洛因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並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何育政,可自其中賺取毒品量差之利潤,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毒品進價也是1,000元1包,我會從中拿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剩下的再賣給何育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景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223、3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除其法定刑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自白上開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已符合偵、審中均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交易之對象為1人、次數僅1次、販賣所得係1,000元,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顯著差異,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情狀,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其本件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4.被告本件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為獲取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殊值非難;再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僅1次,販毒對象為1人,犯罪所得為1,00
0元;復參以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自稱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張景堯所有供本案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
109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內置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雖亦係供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機具確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簡璽容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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