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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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08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立錚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犯酒駕);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酒駕);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犯酒駕);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四犯酒駕);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甫於100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竟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沿自立街由柳川西路2段往樂群街方向行駛,適 陳保村 駕駛搭載 林佳慧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柳川東路由四維街往自立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因陳立錚違規闖紅燈,與由陳保村駕駛、搭載林佳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林佳慧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立錚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錚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核與證人陳保村、林佳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17至29頁、第34頁;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動力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以致肇事,行為殊無足取,且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又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