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節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節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節承為友立土木包工業之員工,以駕駛友立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土方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土石至苗栗縣鯉魚潭水庫下游後,回程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於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迨見 王俊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一時避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側車頭遂衝撞王俊雄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王俊雄倒地受有軀幹挫傷、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十一胸椎、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邱節承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當場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俊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節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節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4、20-2
1、本院卷第29、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詳細資料表、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9張、大甲分局102年11月20日函所附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至24頁、27頁、偵卷第17、22-26頁、本院卷第12-13頁)。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大貨車駕照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其於駕車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軀幹挫傷、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十一胸椎、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邱節承受僱於友立土木包工業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載運工程所需的器具或土方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31頁),核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大甲分局102年11月20日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駕車過失之輕重,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猶駕駛車輛(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僅履行5萬元),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