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87號
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黃品豪
相對人 季宸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警詢時留存之現居地址亦為同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中正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民國112年3月1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16108號函附卷可考,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