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8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羅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羅敏慧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並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其使用,但被告應分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八十四期攤還本息,逾期繳款時,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起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起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