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47號
原告 孫鷺梅
被告 蕭乃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蕭春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75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春明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春明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原告所支出之喪葬必要費用為425,000元,應由蕭春明之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被告等人應償還其應負擔部分即318,750元,惟被告等人迄未償還,亦未墊支任何費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蕭春明帳戶內有尚有優惠存款,足資給付喪葬費用,故無須由子女負擔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甚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經查,兩造為蕭春明之繼承人,均為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及喪葬費用負擔人,喪葬費用總計支出425,000元,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福路壽生命禮儀禮儀明細表、入塔管理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於一般情形下,繳款收據多由繳款人收執,上開繳款收據均由原告所持有,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款項之繳款人,應屬可採。復
被告均為蕭春明之繼承人,遺產由被告等人繼承,已如前述,則蕭春明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原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蕭春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喪葬費用之四分之三(扣除原告應繼分四分之一)部分即318,750元,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等人雖辯稱:上開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應由蕭春明之遺產中支付云云,然按「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代墊支出蕭春明之喪葬費用,自得向被告等人主張按其應繼分給付,故被告等人此抗辯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春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等3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