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被告 顏郁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