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98號
原告 鍾蕎安
被告 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詎被告鄭宇辰因與原告之感情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在其住處,使用推特通訊軟體暱稱「Hao00000000(此為鍾蕎安之推特帳號)的男朋友」之帳號(頭像為被告與原告親吻之照片),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頁面張貼「在外面亂搞....下面很癢到處找...到處勾引」、「劈腿的劈腿」、「亂搞的亂搞」、「真噁心」、「不難約對她好就可以到手了。小心不要借他錢。他會賴。死不還。很愛討拍」等文字,並在文字下方張貼原告僅身著內褲、胸罩之照片,並在上開文字、照片下方,標註原告之推特帳號,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使用推特通訊軟體張貼「妳那麼破」等文字,並在此文字下方標註原告之推特帳號「Chiau20****20」,足以貶損鍾蕎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但賠償金額伊覺得最多三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3頁),又被告到庭復未爭執此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前揭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參酌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職業為電子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5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名譽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