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7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游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游德明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含本金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利息一萬四千零一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公告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陳紹宗 變更為紀睿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公告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