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陳啓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 律師
兼法定代理 游顯貴
人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942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