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9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陳啓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 律師

被告佑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顯貴

人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942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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