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周 昱志

代理人 徐名儀

相對人 陳秉晃

相對人 陳品融陳慧雯 (即 陳榮俊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陳秉晃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俊的遺產範圍以外,仍應與

被告陳慧雯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榮俊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8,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補充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聲請人在本院106年度湖小字第788號事件中,就如主文所示的

聲明,未經該事件判決准許,也沒有駁回,顯然有所脫漏,現經

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經就此部份辯論終結,故應判准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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