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請人 王金足

相對人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偉立

關係人 葉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葉明智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111年9月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貸款,設定新臺幣(下同)1,001,688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清償日期:111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 嗣原 抵押權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王金足,並於112年4月21日登記在案,詎關係人葉明智屆約定清償期111年12月31日未清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4年1月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季鑫工程有限公司,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台南德高厝9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湖內

武功

936

空白

1,661.39

7716/64000

高雄

湖內

武功

940

空白

133.78

8050/64000

高雄

湖內

武功

947

空白

1,635.97

8050/64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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