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明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立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應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惟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因而命被告具保10萬元,及限制住居在上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惟嗣因被告不能如期具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6月23日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其涉犯前揭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衡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有固定住居所等情節,認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羈押,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若被告無法以前揭之適當金額具保,酌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並審酌被告所陳其願提出5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