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清課與 黃小芳郭月紅 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嬤相思麵店」(臺中市第二市場內)之員工,謝清課明知其並無實際經營茶鵝、豬腳、鴨掌等年貨事業,亦無相關投資計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個別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某時,在上開麵店內,分別邀約同事黃小芳、郭月紅投資其所經營之上開年貨生意,向其等佯稱:
我有經營年貨事業,經營方式是進貨茶鵝、豬腳、鴨掌的半成品,再用真空包裝成年貨後,在網路上販售,有顧客下單匯款後才出貨,我跟姪子在臺北有店面,第二市場要再開一間店,在臺中市大坑附近也有自家工廠生產,1股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2股可以投資,所賺取的利潤大家可以均分等語,並拿真空包裝食品至上開麵店內,供黃小芳、郭月紅試吃,致黃小芳、郭月紅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前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與謝清課。嗣謝清課接續前開詐欺犯意,為取信黃小芳、郭月紅,即於109年1月22日交付2萬4000元予黃小芳、於109年1月下旬某日,交付6000元予郭月紅,均佯稱係先前投資之紅利等語,致黃小芳、郭月紅均以為投資獲利頗豐,黃小芳接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郭月紅接續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地交付前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投資款予謝清課。謝清課以此方式向黃小芳詐得合計15萬元、向郭月紅詐得13萬元得逞。嗣於109年2月下旬起,謝清課避不見面並失去聯繫,黃小芳、郭月紅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黃小芳、郭月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謝清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86、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清課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黃小芳、郭月紅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的款項不是投資我的年貨事業,是我雞婆介紹告訴人去投資「 蔡姐 」的地方錢莊,告訴人也有收到3次利息,當初我就跟告訴人說好是投資地下錢莊,分紅的方式是每5萬元,1個月可以拿回6000元,我有把錢交給蔡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黃小芳、郭月紅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被告曾於109年1月22日,交付2萬4000元予黃小芳,於109年1月下旬某日,交付6000元予郭月紅,均稱係分派紅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67-69頁、本院卷183-189頁),核與告訴人黃小芳、郭月紅於警詢、偵訊及告訴人黃小芳於本院審理時(見偵卷33-39頁、45-55頁、97-100頁、見偵緝卷67-69頁、81頁95頁、本院卷59-60頁、189頁、偵卷41-47頁、57-63頁、97-100頁、偵緝卷81頁、95頁、本院卷59-60頁、189頁)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小芳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2月初,我同事謝清課詢問我和郭月紅要不要參與年貨投資,自稱在台中大坑有工廠可以真空包裝他進貨的半成品茶鵝、豬腳和鴨掌等年貨並在網路上販賣,由不特定人在網路上下訂單後等收到貨款再出貨給買家從中賺取利潤,他聲稱投資後所賺取的利潤要和我們平分,我和郭月紅覺得有利可圖,就不疑有他,答應一起參與年貨投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要過年了,11月、12月初時被告就跟我說要投資烤鴨、茶鵝、豬腳這些年貨,平常都是用真空包裝,放在網路上賣,如果有下單再出貨,錢到位才有出去,被告說那時候已經有在做了,在台北也有店面,跟被告姪子一起開,在第二市場也要再開一間店。本來被告邀我2股,1股10萬元,我就先拿10萬元給他,過年時被告拿給我紅利24000元,我想說穩了,我在2月13日再拿5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要回日本,幾日回來,最後通聯2月21日被告說要被隔離,後來2月25日我們去被告的租屋處,發現被告已經搬走了,本來要要求被告寫契約,但被告說是同事,不會騙我,我心想被告每天都在那邊工作,我也看得到就沒有再要求,被告有拿真空包裝的食品來店裡讓我們試吃,還有拿鹹豬肉讓我們回家煮,被告說他們家自己在大坑有工廠,我拿10萬元給被告時,被告有邀我去看,但我想說我們一男一女不太方便,而且大坑又在山上,所以就沒有答應,我在投資時不知道郭月紅也有投資,是到108年1月時,郭月紅才跟我說也有投資10萬元等語(見偵卷33-35頁、98-9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郭月紅於警詢時證稱:我同事謝清課約於109年1月初,詢問我要不要參與年貨投資,他自稱在台中大坑有工廠可以真空包裝他進貨的半成品茶鵝、豬腳和鴨掌等年貨並在網路上販賣,由不特定人在網路上下訂單後等收到貨款再出貨給買家從中賺取利潤,他聲稱投資後所賺取的利潤要和我們平分,我覺得有利可圖,就不疑有他,答應一起參與年貨投資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和我是同事,我們同在阿嬤相思麵店工作,被告約我投資在網路賣烤鴨賞、鹹豬肉、烤鴨等,是真空包裝,他說他在網路上賣,賣得不錯,也有拿產品給我們試吃,但是他沒有拿網路的資訊給我看,我總共投資13萬元,他說10萬元1股,續共20股,因為我沒有錢,慢慢給,2月20日時他再來拿3萬元,說要我增資等語(見偵卷41-43頁、99-100頁)。足認證人黃小芳、郭月紅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跟黃小芳是阿嬤相思麵店的同事?)答:是。(檢察官問:黃小芳有拿1次10萬元,一次5萬元給你?)答:是要投資我做的便當店,我現在成功路398號開便當店,這星期一開幕的。(檢察官問:你當時跟黃小芳說要投資烤鴨、茶鵝、豬腳這些年貨?)答:是。但後來第二市場的攤位沒有要租我,我就沒有辦法做,我如果要跑的話,怎麼可能在成功路398號開便當店。」等語(見偵緝卷67-69頁)。亦與證人黃小芳、郭月紅證述相符。又證人黃小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在偵訊時所述全部都實在,我從來沒有聽過被告提到「蔡姐」或要從事地下錢莊放款事宜等語。且本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姐」之年紀、住所查詢該址全戶及除戶資料,並無與被告所述「蔡姐」相符之人,且被告供稱「蔡姐」將於110年2月9日返國,卻完全未能提出與「蔡姐」聯繫之方式或紀錄,況本件審理時係110年3月11日,如被告所述「蔡姐」之人已返國,被告亦可透過友人聯繫「蔡姐」提供其個人資料或到庭說明,另被告供稱:投資地下錢莊時有約定每5萬元,1個月可以拿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86頁),惟告訴人黃小芳於108年12月22日共交付被告投資款10萬元,被告卻於1個月後之109年1月22日,交付告訴人黃小芳紅利2萬4000元,亦與被告供述約定投資地下錢芳之分紅比不符。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係投資地下錢莊放款用,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足認告訴人黃小芳、郭月紅係受被告邀約投資其所經營之年貨事業,始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投資款予被告。
2.被告於偵訊自承因未租得第二市場攤位,故未做年貨,且被告始終未提出經營年貨事業之相關資料,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2人係投資年貨事業,足認被告從未有在網路平台、臺北店面或自家工廠等生產或販售真空包裝年貨食品之年貨事業,卻仍一再強調其自己事業之經營方式、獲利能力,並自行購入真空包裝之食品請告訴人等人吃,顯見被告之目的係騙取投資款,是被告於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收取款項之際,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乙情,又告訴人2人因被告提供之不實資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3.被告另辯稱本件投資款全部交付予「蔡姐」,然販售年貨係合法事業,地下錢莊放款則為非法行為,2者之投資風險差距極大。告訴人等係為投資被告之年貨事業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已認定如前,被告縱有將投資款全部交付予「蔡姐」作為投資地下錢莊放款之用,亦僅為被告私自挪用投資款之行為,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要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小芳、郭月紅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僅因自身財務有困難,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本案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而分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供自己花用,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數額非微之財產損失,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非輕,亦破壞社會間之信賴,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一再逃避,多次未到庭,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並斟酌被告於始終否認犯行,及其自述國小未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的廚師。家庭經濟狀況還好,離婚,目前沒有需要撫養對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黃小芳詐得15萬元、向告訴人郭月紅詐欺13萬元,分別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然被告已於109年過年前以紅利名義交付告訴人黃小芳2萬4000元、109年1月下旬某日交付告訴人郭月紅6000元,本案偵查期間再返還黃小芳共6000元、返還告訴人郭月紅1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小芳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郭月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偵8447卷100頁、本院卷238-242頁、2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再對其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除上開被告已交付部分其詐欺告訴人黃小芳之犯罪所得12萬元、詐欺告訴人郭月紅之犯罪所得12萬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間交付1200元予告訴人黃小芳部分,告訴人黃小芳於偵訊證稱沒有印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已返還之總金額為3萬元,且被告所提出自行記載之手寫記錄(本院卷257頁),亦未記載1200元之款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汎沂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付人│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黃小芳│108年12月20日│阿嬤相思麵店│5萬元││││上午6時許│││├──┼────┼───────┼──────┼─────┤│2│黃小芳│108年12月22日│同上│5萬元││││上午6時45分許│││├──┼────┼───────┼──────┼─────┤│3│黃小芳│109年2月13日上│同上│5萬元││││午5時45分許│││├──┼────┼───────┼──────┼─────┤│4│郭月紅│109年1月11日上│同上│5萬元││││午5時許│││├──┼────┼───────┼──────┼─────┤│5│郭月紅│109年1月31日上│同上│4萬元││││午5時許│││├──┼────┼───────┼──────┼─────┤│6│郭月紅│109年2月8日上│同上│1萬元││││午5時許│││├──┼────┼───────┼──────┼─────┤│7│郭月紅│109年2月20日下│郭月紅住處│3萬元││││午3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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