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 林育青 相對人 張絖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錢已全數償還,要拿回本票,對方說已撕毀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屬對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之爭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文熙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64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11月17日30,000元未記載101年11月18日WG0000000002101年1月13日(原記載101年1月13日經塗改為102年1月13日,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30,000元未記載102年1月14日WG0000000003102年3月15日30,000元未記載102年3月16日CH0000000004103年1月5日60,000元未記載103年1月6日CH389955005103年3月5日60,000元未記載103年3月6日CH357287006103年3月12日60,000元未記載103年3月13日CH357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