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旭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旭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詳卷,下稱A女)女子為網友,其突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北上桃園市中壢區找尋A女,並於途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A女告知此事,2人遂相約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見面,被告於雙方約定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前開中壢火車站搭載A女,A女坐上該車後,被告即陳稱:其從嘉義開車北上,十分疲累,欲找尋汽車旅館稍做休憩,A女因信任被告即答應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被告即駕駛上開搭載有A女之車輛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2人進入該旅館105號房後,A女即坐在沙發上使用手機,被告則躺臥在床上,被告藉口要為腳傷之A女按摩腳部,將A女帶往床邊後,即將A女推躺在床上,並掀起A女之外衣,將A女之內衣下拉,親吻、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生殖器置放在A女胸口,欲要A女為其口交,
A女因被告突來之前開舉止驚嚇而哭泣,向被告陳稱:「不要」,並欲穿回遭被告退去之上衣,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哭泣、掙扎及反抗,強行退去A女之褲裙,將A女之手按壓在床上,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上述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旭涉犯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胞妹即0000-000000A(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大舅子 徐慶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3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14948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70002100號鑑定書影本、 陳炯旭 診所旭字第1070509號函檢送之A女病歷影本各1份、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90張、住房紀錄影本、A女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二第第6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前3個月在網路上認識A女,我們是網路上的情侶,當天是北上找她見面,在火車站見了面,我有詢問她要吃飯還是休息,她說她受傷了,也同意要休息,因為桃園我不熟,我就詢問她,她跟我說哪裡有休息的地方,我們到汽車旅館後是互相脫衣服,我有親吻A女的嘴巴、脖子還有胸部,也有撫摸她的胸部,我們是你情我願的,她還要我記得戴套,我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內抽動,沒有射精,因為做到了一半她突然哭泣,我就立刻停止動作,關心她,詢問她怎麼了,她一直叫我離開,我說要先帶她回家,但最後她自己先走,我退房之後一直找她,但找不到她的人,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繪製之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3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14948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700021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2至34頁、第42至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地之性交行為,是否係係以「將A女之手按壓在床上」之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而為?經查:
1.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是案發2個月前,透過網路遊戲認識被告,之後我們是用手機LINE軟體聯絡,我們之前在LINE聊天時,有提到這個假日要來找我,直到案發當日他打LINE電話跟我連絡上,我一接起電話,他就說已經開車在高速公路上要來找我了,我們約中壢火車站見面,我上他的車後,他就說他很累想找個地方休息,因為他這邊不熟,所以我有幫他找休息的地方,過程中剛好經過百老匯汽車旅館,所以我們進去休息3小時,到房間後一開始我坐在沙發上,他說他很累需要按摩,我也回她說我腳受傷也需要人按摩,說完他就把我拉到床上,我到床上後他就開始碰觸我的胸部,然後開始脫我的上衣,過程中我有反抗也有哭,他就說之前有說過要來找我了,今天真的來找我,為何不跟他發生性關係,說完就繼續脫我的褲子,也脫他自己的衣服,開始親我嘴巴跟身體,親完摸完後就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都有哭著說不要,後來他看見我崩潰大哭,就跟我說我這樣的反應他沒有辦法繼續,他就讓我穿衣服離開,他的陰莖有進入我的陰道中,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射精,他一開始沒有戴保險套,是我叫他戴保險套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11頁)。然核諸A女上開所述情節,並參以A女為73年次(見不公開偵卷第30頁),當時已年滿33歲,自稱高中(職)畢業(見不公開偵卷第31頁)之智識能力,自當知悉與異性網友單獨處於汽車旅館房間等封閉之環境時,容易將自己陷於與異性網友發生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情境,故於被告稱要休息時,A女大可請被告將車輛停靠路邊或空地等地方在車上休息,或在附近之餐飲、咖啡商家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休息即為已足,然A女卻捨此不為,仍幫忙被告找尋附近之汽車旅館休息,復與被告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獨處,是其行為已與一般人不欲與異性網友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會避免選擇於汽車旅館房間約會之常情相悖。而且A女與被告進入房間後,被告是先將A女拉到床上,之後在床上親吻A女嘴巴、身體並撫摸A女身體之後,才脫去A女之衣物等情,已如A女上開所述,是A女對於被告為此等親密行為之際,對被告之後要發生性行為之意欲,已無不知之理,就其後可能之舉措亦可預見及之,然A女對被告為此行為時,卻未有任何一般人遭此危急之際所可能採取之驚叫、呼救、逃離,或立即要求被告離去汽車旅館之客觀舉止,反而在過程中,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是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對A女施以強暴或違反其意願手段而為之,實非無疑。
2.又A女雖於偵訊時證稱:當他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時,我企圖往門口衝,但被告又壓我的肩膀,當時有要揮手打他,但他用力抓住我的手腕,讓我躺在床上,但我的手一直反抗,可是他很用力的把我的手壓在床上,我哭喊救命、不要,他伸手摀住我的嘴巴,不讓我求救,之後硬是掰開我的大腿,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抽動,最後我放棄了,沒有做任何反抗,被告看我不對勁,對我說這樣他沒辦法,之後才停下動作,並去浴室清洗等語(見偵卷第39頁),衡以A女自承其身高159公分、體重80公斤,而被告身高170公分,體重偏瘦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就客觀上而言,被告並無明顯之體型優勢可以完全壓制A女之反抗,果如A女所述遭被告壓住其肩膀、抓住其雙手腕,用手摀住其嘴巴、又用手硬掰開其大腿等節為真,則被告為使A女就範,應會更加施用暴力於A女,A女之肩膀、雙手、臉部及大腿相關部位,應會有遭受強力拉扯、壓制等強暴方式所產生諸如紅腫、瘀血、擦傷、挫傷等之傷害或痕跡,然觀之A女於106年11月18日晚間8時20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結果,除陰部處女膜3及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外,外陰無外傷、肛門口無外傷及其他身體部位均無任何傷勢之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4頁),是A女之指訴與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符。
3.關於被告壓制A女之情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面對面,用他兩隻手壓住我的兩隻手,在我的耳朵兩側,我想要求救,他用手摀住我的嘴巴。他在壓制我在床上之前,就脫下我的衣服,他脫我衣服時,我是躺在床上,他把我推到床上之前他自己就脫掉衣服,都沒有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去浴室放洗澡水,之後他就突然過來,拉我的手到床那邊,然後推我坐到床上,被告從浴室放完水以後,把我壓制在床上以後才自己脫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50頁),依A女所述,被告究竟是在壓制A女於床上之前或是壓制A女在床上之後,脫下自己的衣服,前後已有出入;且被告以其雙手將A女雙手壓制在A女耳朵兩側之姿勢,被告是否還能順利脫下自己及A女之全身衣褲,實屬有疑;又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他想與我發生性關係時,我企圖往門口衝,但被告壓我的肩膀,當時我有要揮手打他,但他很用力抓住我的手腕,讓我躺在床上,我的手一直反抗,但他很用力的把我的手壓在床上,我無力反抗,我哭喊救命、不要,他伸手摀住我的嘴巴不讓我求救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與其審理時證稱:我都沒有呼救逃跑,是因為當時我嚇到了,做不出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明顯不符。再者,關於A女證稱被告於性交過程中自行中止之原因,於警詢時證稱:他看我情緒越來越激動地崩潰大哭,就說我這樣他沒有辦法再繼續下去,就讓我穿衣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就是都沒有反應,就是沒有出聲之類的,然後被告就停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亦明顯不符。
4.綜上,觀諸A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存有諸多瑕疵及違反常情之處,則A女是否確遭被告施以強暴或違反其意願之手段為性交行為之情節,已容有疑。自難僅以A女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重罪。
(二)至起訴書雖引證人即A女之胞妹B女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被告跟我姐姐是網路上認識的,我姐姐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們出去玩,然後被告藉口開車很累要去汽車旅館休息,我姐姐不疑有他就跟去了,一開始進去先聊天,後來被告就強迫我姐姐與他發生性行為,我姐姐說他有抗拒,但被告還是硬要,後來我姐姐自己離開,被告好像有拉他說要帶他去吃飯,但我姐姐還是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94頁),惟按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法院可對照案發環境、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事後反應等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評價被害人陳述之可憑信性,然性侵被害者之指證,應有補強證據之要求,而所謂補強證據,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必須係與被害者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且與被害者之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故如被評價為與被害者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上開證人B女所述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之過程部分,均係聽聞A女之傳述,並非親自見聞,此部分之證述係轉述A女證詞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A女本人之陳述而來,且A女所陳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無法推論A女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
(三)又起訴書引陳炯旭診所旭字第1070509號函檢送A女之病歷影本部分(見偵卷第50至56頁),雖該病歷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24日分別記載「beingrapedweek
ago(已報案)」及「目前有指認加害人(網友)」等語,然上開紀錄並未記載被害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故
A女於該診所陳述之事實與本件是否有關連性,尚屬有疑,更何況上開病歷之內容是該診所之醫師根據A女「主觀」描述而為記載,而A女之指訴容有瑕疵,已如前述,故上開病歷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
(四)另起訴書引證人即被告之大舅子徐慶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3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14948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70002100號鑑定書影本、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90張、住房紀錄影本、A女繪製之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部分(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9頁、第32至34頁、第42至45頁、第57至92頁、第18頁、第20頁、第23至28頁),僅能證明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A女連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百老匯汽車旅館,並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尚無法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之犯行,亦無從作為補強A女指訴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對之有強制性交犯行之指訴,因有上揭諸多違常之處,顯非無瑕,其所證情節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另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佐證A女之指訴確屬真實,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吳軍良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