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003號聲請人 張美華 相對人 賴辰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系爭二張本票關於到期日之記載,均有記載不明確之情事,由於本票之到期日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認本票所載到期日不明,亦不影響其效力,應認為該本票屬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於此併予說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70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2月5日544,800元257,400元視為未記載(原到期日記載為「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5日~110年12月5日」,其記載不明確,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110年12月5日WG00000000002109年4月8日436,000元246,600元視為未記載(原到期日記載為「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110年12月5日」,其記載不明確,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110年12月5日WG00000000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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