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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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4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 陳美玉 住所,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陳美玉所有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嗣陳美玉於同日5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蔡政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遂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竊得該機車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物。嗣其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並將機車鑰匙及皮夾取走。經蔡政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9年12月11日16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見 廖羿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廖羿鑫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行軌跡,於翌日(12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廖羿鑫)及蔡政翰、陳美玉、 吳文淑 之部分失物(黃文章竊得吳文淑物品部分,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18號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陳美玉、蔡政翰、廖羿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文章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3、141至144頁、聲羈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99、107、111頁),核與告訴人陳美玉、蔡政翰、廖羿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71、77至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12月12日查獲被告及所竊物品、犯罪工具鑰匙之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騎乘竊得之MVS-0881號機車照片)、告訴人陳美玉住宅遭竊案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報表:①車號000-0000、車主廖羿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①車號000-0000②車號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告訴人①廖羿鑫②陳美玉③蔡政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蔡政翰)(見偵卷第57、89至89、95至105、119至129、
133、155至15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第153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7月、8月、2月確定1;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件);第④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件),甲、乙案再與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0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8日4時8分許,以自備鑰匙破壞門鎖後,侵入告訴人陳美玉住所,竊取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於109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前,趁告訴人蔡政翰未拔取鑰匙之機會,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物;於109年12月11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人行道,趁告訴人廖羿鑫未拔取鑰匙之機會,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12日審理程序時雖表示其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等語,惟其嗣竟於調解程序未到庭,顯無賠償之誠意,而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經告訴人陳美玉表示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人力仲介公司,有上班才有錢,未婚、無子女,有一個76歲的媽媽,家境不好,媽媽身體不好、有精神障礙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至
112頁),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犯屬有同質性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告訴人陳美玉所有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就附表二(一)編號8、9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另附表二(一)編號6、7、10至16所示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或告訴人及其親屬之存摺等物,或屬僅具個人身分證明功能之物,或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該等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衡以該等物品價值非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外;就其餘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3、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告訴人蔡政翰所有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就附表二(二)編號1至11、編號13之200元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黃文章犯毀壞門窗侵入│未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欄一、│住宅竊盜罪,累犯,處│1至5、17至18所示之物沒│││(一)│有期徒刑捌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黃文章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如附表二(二)編號│││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2、14至15所示之物及新│││(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黃文章犯竊盜罪,累犯│(無)│││欄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一):陳美玉遭竊物品┌─┬─────────────┬───┬───┐│編│物品名稱│單位│是否已││號│價值據陳美玉稱(新臺幣)││發還│├─┼─────────────┼───┼───┤│1│韓國人蔘│4兩、│否│││2000元│半斤││├─┼─────────────┼───┼───┤│2│平板電腦│2台│否│││1萬3500元│││├─┼─────────────┼───┼───┤│3│IPHONE手機│1支│否│││2萬元│││├─┼─────────────┼───┼───┤│4│放大鏡│2支│否│││100元│││├─┼─────────────┼───┼───┤│5│老花眼鏡│1支│否│││1萬4000元│││├─┼─────────────┼───┼───┤│6│身分證│1張│否│├─┼─────────────┼───┼───┤│7│健保卡│1張│否│├─┼─────────────┼───┼───┤│8│敬老愛心卡│1張│是│├─┼─────────────┼───┼───┤│9│悠遊卡│1張│是│├─┼─────────────┼───┼───┤│10│陳美玉中華郵政存摺│1本│否│├─┼─────────────┼───┼───┤│11│陳美玉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摺│1本│否│├─┼─────────────┼───┼───┤│12│陳美玉國票綜合證券之存摺本│1本│否│├─┼─────────────┼───┼───┤│13│陳美玉之女 秦瓊霞 之國泰世華│1本│否│││商業銀行存摺│││├─┼─────────────┼───┼───┤│14│陳美玉之女秦瓊霞之國票綜合│1本│否│││證券存摺│││├─┼─────────────┼───┼───┤│15│陳美玉之子 秦士閎 之國泰世華│1本│否│││商業銀行存摺│││├─┼─────────────┼───┼───┤│16│陳美玉之子秦士閎之國票綜合│1本│否│││證券存摺│││├─┼─────────────┼───┼───┤│17│現金│1500元│否│├─┼─────────────┼───┼───┤│18│龜鹿二仙膠4000元│1盒│否│└─┴─────────────┴───┴───┘附表二(二):蔡政翰遭竊物品┌─┬───────────┬───┬─────┐│編│遭竊物品│單位│是否已發還││號││││├─┼───────────┼───┼─────┤│1│身分證│1張│是│├─┼───────────┼───┼─────┤│2│健保卡│1張│是│├─┼───────────┼───┼─────┤│3│汽車駕照│1張│是│├─┼───────────┼───┼─────┤│4│機車駕照│1張│是│├─┼───────────┼───┼─────┤│5│機車行照│1張│是│├─┼───────────┼───┼─────┤│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1張│是│├─┼───────────┼───┼─────┤│7│全聯福利卡│1張│是│├─┼───────────┼───┼─────┤│8│ 燦坤 生活卡│1張│是│├─┼───────────┼───┼─────┤│9│ICASH卡│1張│是│├─┼───────────┼───┼─────┤│10│振興隨取卡(面額4000元)│1張│是│├─┼───────────┼───┼─────┤│11│OPENPOINT卡│1張│是│├─┼───────────┼───┼─────┤│12│振興隨取卡(面額1000元)│1張│否│├─┼───────────┼───┼─────┤│13│現金400元││其中200元│││││未發還│├─┼───────────┼───┼─────┤│14│面額200元之三倍卷│1張│否│├─┼───────────┼───┼─────┤│15│全聯禮卷700元││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