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 凃志煌 被告 蔣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住居所雖於臺北市,然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附註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頁),該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屬本院轄區。是原告依該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92條、第179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12,000元,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2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先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不請求前開減少買賣價金之部分(本院卷一第37頁),又於本院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以其因工作需求無法於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請變更日期云云,惟本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被告雖曾具狀聲請變更上開期日,但在未經本院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況其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故本院未准予改期,被告即應於原定期日到場,然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遵期補正其聲請變更期日之重大理由到院,自仍屬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3日以512,000元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造於同日簽訂「全新2013年VESPA946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05年6月17日交付系爭機車後,原告僅6天即發現系爭機車有漏油、異味、異音等瑕疵,而總代理因系爭機車係真品平行輸入車輛而拒絕維修,一般機車行又無維修能力,應認系爭機車之瑕疵已無法修補,造成市場價值之重大貶損。且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時之里程數已接近90公里,於10
4年12月9日新領牌照時係先登記於訴外人 孫姵榕 名下,於
105年2月24日又登記於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嚴翊樺 名下,才於105年6月3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新車已有3次過戶紀錄,顯係經前手車主使用過而退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又被告曾通知原告應儘速更換機油,且於未經檢測下即逕向國外訂購符合系爭機車使用之特定型號油管,亦曾傳送「美國政府運輸機構網站頁面連結」顯示該款車輛存有「油管漏油可能引發火燒而召回原廠維修」之訊息,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機車存有油管漏油之瑕疵,仍違反出賣人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故意隱匿系爭機車之瑕疵情節,已構成不作為之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機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然系爭機車既存有漏油等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兩造於105年6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完成交車過戶,因原告事先要求全車美容,並對各項細節包覆運送可能造成之損傷十分要求,故系爭機車外觀係經原告確認無損後始完成交車。況原告明知系爭機車係以個人名義自國外購買運回之2013年VESPA946車款,為「新古車」,除個人平行輸入無法提供保固外,對於車輛零件本有使用期限經過而劣化之可能,原告未積極尋求專業人員進行檢驗修復,以防止車輛損害持續擴大,逕以臺灣代理商拒絕維修水貨及入關稅繳款人非過戶時之車主為由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於法無據。另系爭機車確為102年出廠之全新車輛,該車自義大利出廠後需騎上、騎下及接受檢驗,被告於出售系爭機車時已告知原告該車有80幾公里數。且系爭機車係以個人名義平行輸入進口,始先登記於孫姵榕、 嚴瓊瑛 名下,然該2人均未使用。被告並不知道系爭機車有漏油之瑕疵,美國雖有召回該車款之油管,然系爭機車之油管早於104年5月於原廠作更換,此外並無其他召回之活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於105年6月3日以512,000向被告買受系爭機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之里程數為80幾公里,且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前,曾登記於孫姵榕、嚴瓊瑛名下,嗣於同年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機車漏油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及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年8月9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0頁、第14頁、第30頁、第45頁、第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其所交付之系爭機車具有前述之瑕疵,及被告施用詐術誘其締約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締結系爭契約?㈡系爭機車於被告交付時,是否存有前述之瑕疵?㈢如系機車於被告交付時即存有前述瑕疵,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分別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全新」機車為交易對象,惟系爭機車已有過戶紀錄,原告為第三手,顯見系爭機車為中古車,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事實等語,並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年8月9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5507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系爭機車年份為「2013年」,距離締約時間已有3年左右,況原告自陳:被告當時有告知我里程表是8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已難認兩造係以「全新」機車為交易標的,無法遽認被告出售系爭機車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機車不得有其他過戶紀錄,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事後雙方協調中,系爭機車未送交店家檢測,被告逕向國外訂購油管,且被告於法庭陳報系爭機車國外維修紀錄難以讓人信服等語,均非系爭契約締約時所發生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未為任何舉證,自難採憑。
㈡、系爭機車於被告交付時,是否存有前述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而言,且如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亦不得視為瑕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或已盡通常程序檢查之義務仍不能發現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及已盡檢查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惟被告否認有瑕疵存在,則瑕疵之存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自陳:我是系爭機車交車6天內騎乘39公里,然後告知被告漏油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漏油、異音瑕疵為系爭機車交付時即存在,抑或原告使用系爭機車不當所導致,已有可疑。
3.就上開系爭機車有無漏油情形部分:本院於經過兩造同意,將系爭機車送由原告提供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經中華研究院派兩名研究人員,會同原告確認系爭車輛現況、囑記事項,中華研究院106年10月31日(106)中已法貴字第10047號函復略以:「……2.經現場勘查確認,系爭機車目前為無電源之狀態,故本院僅針對系爭機車之外觀、機油油管及汽油油管管路周圍進行外觀檢視,並無對系爭機車進行任何上電及破壞性拆解等動作。3.檢視系爭機車之油管及其四周外觀,發現機油濾清器周圍顯現油漬,油管因周緣鄰接組件繁雜,在未進行破壞性拆解下,現場勘驗無法精確檢視油管現狀。4.本院於現場勘驗時,於系爭機車之油管下方鋪設白色紙張,以便後續鑑角確認是否有漏油現象。」(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復以
108年4月1日(108)中北法貴字第04003號函:「㈠車輛外觀及底盤之照片(詳附件一):僅限於本院現場勘驗過程中車輛外觀及底盤之照片,並無進行車輛之詳細檢視、檢測或給予描述等,該等照片自無涉及車輛毫無外力碰撞損傷之認定。㈡底盤漏油之照片(詳附件二):依本院106年10月31日以(106)中北法貴字第10047號函,該等照片顯現機油濾清器周圍呈現油漬,油管因周緣鄰接組件繁雜,且無破壞性拆解以檢視油管現況,故該等照片無法逕自認定底盤漏油或可辨識油漬來源。㈢2013年VESPA946機車全新車(實際交易為512,000元整)因瑕疵以至目前2019年的中古價位貶損:基於本件鑑定案尚未完成系爭車輛之瑕疵內容、瑕疵原因、修復方式與修復費用等相關鑑定事項,目前尚無法依貴院函詢補充鑑定事項進行相關研判。」(見本院卷一第27
2頁),可見中華研究院並未就系爭機車是否遭碰撞損傷進行詳細檢視、檢測,且僅發現系爭機車之機油濾清器周圍呈現油漬之漏油狀況,並無認定油清漬來源,故系爭機車雖有原告所主張漏油之情形,惟原告並不能證明漏油屬於系爭機車交付時之瑕疵。
4.至系爭機車之過戶紀錄,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非屬車輛所有權得喪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機車具有瑕疵。
5.原告復陳稱:系爭機車係西元2013年10月31日出廠,而官方正式召回之出廠期間為2013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15日,故系爭機車不在召回之出廠期間等語,並有美國政府運輸機構網站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是縱認與系爭機車相同年份之機車曾有召回檢修紀錄,惟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非屬官方召回期間之機車,亦無從據以判斷系爭機車是否存有漏油之瑕疵。
6.復佐以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6月21日以運通字-000000000號函中華研究院略以:「……經查詢本公司進口車輛資料,因該車輛並非本公司所售出車輛,同時也查詢服務廠管理系統RMS(RetailManagementSystem服務廠銷售管理系統),該車輛亦未曾進入過本公司服務廠及留有維修紀錄,故無法提出該車輛是否曾召回原廠更換汽油油管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頁),實難認系爭機車存有前述瑕疵。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因具有前述瑕疵,且該等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惟系爭機車之漏油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減少價金25萬元,同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2,000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戴育萍附表:
⑴牌照號碼:普通重型MEE-1777。
⑵廠牌型式:PIAGGIOVESPA946。
⑶車身號碼:ZAPM808G9D0000000。
⑷顏色:白。
⑸排氣量:155立方公分。
⑹發照日期:104年12月9日。
⑺出廠年月:10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