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富美 選任辯護人 彭彥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所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因未諳法律,致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悔悟,且刑事政策在於維護社會秩序與讓被告重新改過遷善,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已坦承犯罪,且願意負擔一定之條件,亦無前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之他案被告 蔡政憲 ,經上訴後亦獲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另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
0條列入即明。復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然均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又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斥資任意跨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受精卵,其行為對於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自有重大危害,甚且可能造成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滅絕,且未經檢疫,亦妨害我國境內之人禽健康管理,復其查獲後,竟矇騙檢警人員係輸入一般之雞蛋、鴨仔蛋,於檢察官查明案情後,仍飾詞翻供以卸責,其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本件量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認被告不但積極變更辯詞,亦未對本案案情全盤托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認極不適宜宣告緩刑(且如上所述,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係法定最低刑),以危害生物多樣性。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況衡諸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處斷,足見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確已量處最低刑度,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㈡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然原審就被告如何不適合宣告緩刑,已經在理由中詳為說明,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後(106年3月10日出境,同年月13日入境時查獲)仍有分別於106年3月22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同年7月25日出境(同年月31日入境)、106年8月5日出境(同年月12日)、106年8月27日出境(同年9月2日入境)、
106年9月5日出境(同年月11日入境)、106年9月20日出境(同年月26日入境)、106年10月4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同年月17日出境(同年月27日入境)、106年10月28日出境(同年11月15日入境)、106年12月1日出境(年月2日入境)、106年12月5日出境(同年月6日入境)、108年2月27日出境(同年3月3日入境)等頻繁之短期入出境紀錄,經本院詢問,被告答稱本件之所以前往瓜地馬拉係為向當地之叔叔學習如何開餐廳,機票費用來回一次約十幾萬元,是該叔叔幫忙出的,因為擔心家裡狀況,所以沒有停留很久;委託伊將系爭保育類鸚鵡受精卵帶回臺灣的,是在機場認識的人,綽號 阿進 ,聯絡方式已刪除,伊原不認識他,是想賺取報酬1萬元才幫忙攜帶入境臺灣,但該次沒有拿到報酬;後來出入境也是為了學習開餐廳,要學習獨特的料理方式,去尼加拉瓜、巴拉圭、廈門,機票錢也都是剛剛提到開餐廳的叔叔支付的,但都沒有再幫人攜帶物品入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122-124頁),惟查,被告上開所述關於查獲後繼續短期入出境之緣由,與其偵查中所述(至秘魯作生意)不同,且依被告自承之前擔任臨時工,並無固定工作等情,其經濟能力顯然無從負擔如此頻繁、短期入出境之機票費用,而其既係向叔叔學習開設餐廳、料理,然觀諸上開入出境記錄,被告停留境外時間甚短,與吾人熟悉境外學藝狀況有異,又何以叔叔願意無端負擔被告短期、往返各地之鉅額機票費用?足認原審認為被告積極變更辯詞,未對本案案情全盤托實等情,尚非無由;再者,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政憲何以有共同通話對象 林于楟 、 林緯綸 等人,被告答稱當時都是以代號、外號彼此稱呼,不知渠等真名,而出國的時候會有阿姨委託伊帶香腸、油蔥酥等給當地的臺商,但此與本件自瓜地馬拉帶系爭受保育之受精卵入境是不同的事,是當地機場由阿進委託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2-124頁),惟被告本件攜帶入境之保育類鸚鵡之受精卵竟與另案蔡政憲違法輸入之黃冠亞 馬遜 鸚鵡或藍額 亞馬遜 鸚鵡之具有血管、胚胎組織及器官而持續在發育之卵相同,益見原審認定被告並未對本案案情全盤托實等節,難認有誤;另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猶願意為之攜帶物品入出境,而未詳加探究攜帶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管制品等,在在顯示被告欠缺法治概念,極度容易淪為他人利用之犯罪工具,依其行為模式,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復參酌檢察官當庭亦表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6年10月30日函敘及本案犯罪情節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且就國內相關物種保育防制有所困難,請求從重量刑,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意見;以及上開函文確載有「…四、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公約(簡稱華盛頓公約)』將鸚鵡目大多數鳥種列為附錄二(目前族群數量相當稀少而雖未必遭致滅種之威脅,但除非其之貿易予以嚴格管制並防止有礙其生存之利用,否則將來仍有遭致滅種之可能者)物種」,可見該鸚鵡於全球數量相當稀少,於國際間輸出、輸入有一定難度,且原產地多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非疫區人工繁殖成功鸚鵡數量少之又少,另被告甘冒被查獲之風險,且遠赴尼加拉瓜私運鸚鵡種蛋回國,可知該鸚鵡如此珍貴稀少,其價格肯定不斐。…六、近年來於桃園國際機場以查獲數起旅客於隨身行李夾藏保育類鸚鵡種蛋案件,自中美洲利用規定、安檢鬆散之國家轉機走私回臺,推測原因為:『種類可攜帶數量叫活禽鳥多且容易夾藏運輸、不易被查獲,一旦被查獲,常避重就輕辯稱其為食用蛋,來逃避處分,讓不肖業者有恃無恐』,為維護人體健康、維持產業經濟發展、樹立國際間保育形象,建請從重量刑,以遏止不肖業者藉由旅客身分從事非法走私行為。」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雖是抽象之社會、國民健康、環境等利益,惟該等行為造成之損害則是短期內無法以相關具體行為予以彌補,所生危害甚為重大。而被告並無特別情堪憫恕之事由,且依其犯後態度及行為模式,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亦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苛情事。至辯護人所舉另案被告蔡政憲於上訴後,經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云云,惟本件被告經審酌後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業如前述,與另案被告蔡政憲是否經裁量後認為適合給予緩刑之裁量,兩者基礎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斟酌其等個人情形而予以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就其如何量刑,以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均已載明,經核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且無顯然濫權之違法情事,縱不給予緩刑宣告,於法難認不合。被告指摘原判決未給予緩刑而有所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富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富美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均矢口否犯犯行,其於入境時警詢、內勤偵訊均辯稱其所夾帶入境之受精卵係在尼加拉瓜傳統市場以40顆共67美元價格購入,是當地的土雞蛋,要帶回來吃,不知要申報云云。惟查:(1)內勤檢察官偵訊畢,本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尚未正式作成緩起訴處分),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發現邇來經常有國人在隨身行李中夾帶不明禽鳥之受精卵,而於入境時查獲,乃向海關調取該等不明禽鳥之受精卵鑑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驗之結果,該等不明禽鳥之受精卵均係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本件即為其中一件(蔡政憲案詳後述),經內勤檢察官簽分偵案承辦本件,檢察官於106年8月22日偵訊時,經告知被告其所夾帶之受精卵係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後,被告乃改口翻稱:我那時候在市集買的時候,他們說是鴨仔蛋,我要買回去給我媽媽吃,我不知道蔡政憲,檢察官說的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走私集團林四隆、 林經綸 、林于楟、蔡政憲等人,我真的不曉得,我自10
4年間起陸續入出境,我被查獲後,又再入出境,是去秘魯做生意,做中國美食,我本件是買雞的蛋,我有給販售者看我之前的手機圖片,我知道鴨仔蛋可以養顏美容補眼睛,我一顆蛋以美金約10幾元約台幣300元購買,為了我媽媽身體好,所以願以高價購買云云。由上可知,被告於內勤偵訊時供稱以40顆共67美元價格購入,換算每顆僅新台幣50.25元左右,竟於106年8月22日偵訊時翻稱以每顆新台幣300元左右購買,實屬牛頭不對馬嘴,被告實係因承辦檢察官已向其說明其所夾帶之受精卵係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後,其乃急中生智,為合理化其購買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之買受價格,始故意將其每顆購買之價格提高六倍左右,是其前後所稱購買之經過,均核無可信。(2)保育類野動物及其產製品之黑市交易,即使在尼加拉瓜亦屬法所不許,一般若無特殊管道,以被告之一介外國人言之,實無可能購入之,被告竟辯稱其在尼加拉瓜之一般傳統市集即可向攤商購買上開卵,實無可信,況即使尼加拉瓜之治安未如我國台灣地區之良好,然尼加拉瓜違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人,亦必以高昂價格販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被告無由以上開極為低斐之價格購入(即使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偵訊時故意將價格提高為每顆新台幣300元左右,亦屬低斐),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係為掩飾其遠赴尼加拉瓜經由特殊管道取得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之事實,並用以欺矇檢、警。(3)又生鮮產品不得由旅客自境外輸入,此為一般普通常識,無人不知、無人不曉,被告將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共40顆,以衛生紙及衣物包裹,夾藏在隨身行李內入境,且竟直接走無須查驗之海關櫃檯,可見其欲夾帶闖關之意圖極為明顯。更況,依卷附之由被告行李內起出之上開卵觀之,被告為防上開卵破裂,其包覆上開卵極為慎重,矧上開卵40顆經包覆後,體積非小,被告隨身行李內既有該等其極為寶貝、珍視之體積非小之包覆卵,竟下機後逕往無須申報檢驗之海關櫃檯,可見其夾帶闖關之意圖彰彰明甚。綜上,被告係明知並有意違法輸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事證明確。(4)更況檢、警經調取相關人等之通聯紀錄及門號使用人資料,再經綜合比對,發現被告竟與蔡政憲具有共同之通話對象林于楟,而被告又與林于楟之子林緯綸通聯,而蔡政憲更經本院(本股)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73號判認其明知並有意違法輸入 黃冠亞馬遜 鸚鵡或 藍額亞馬遜 鸚鵡之具有血管、胚胎組織及器官而持續在發育之卵,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73號判決附卷可稽,是益證被告於本件亦係明知並有意違法輸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鸚鵡之受精卵之事實,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蔡政憲、林于楟、林緯綸間之共犯關係(是本件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斥資任意跨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受精卵,其之行為對於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育自有重大危害,甚且可能造成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滅絕,且亦未經檢疫,亦妨害我台灣地區境內之人禽健康管理,復其查獲後,竟矇騙檢警人員係輸入一般之雞蛋、鴨仔蛋,於檢察官查明案情後,仍飾詞翻供以卸責,其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本件量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不但積極變更辯詞,亦未對本案案情全盤托實,本院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認極不適宜宣告緩刑(且如上所述,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係法定最低刑),以危害生物多樣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21號被告周富美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1
4室居臺中市○○區○○路○段0號5A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美明知荷蘭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即禽鳥傳染病)之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亦明知 紅額亞馬遜 鸚鵡、斑點亞馬遜鸚鵡、黃冠亞馬遜鸚鵡、藍額亞馬遜鸚鵡等鳥類為農委會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未經農委會許可,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上午,在尼加拉瓜共和國某傳統市場內,以每顆約美元1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購買鳥類受精卵含紅額亞馬遜鸚鵡(1顆)、斑點亞馬遜鸚鵡(1顆)、黃冠亞馬遜鸚鵡或藍額亞馬遜鸚鵡(38顆)等共計40顆後,再將上開40顆受精卵以衣物、衛生紙包裹遮掩,裝於手提行李中,再轉由荷蘭阿姆斯特丹機場搭乘荷蘭航空公司KL807號班機返國,嗣於106年3月13日16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海關入境檢查室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鳥類受精卵40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富美之自白│證明被告周富美於106年3月13││││日,自荷蘭將未經檢疫、購自││││尼加拉瓜之前開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之鸚鵡鳥類受精卵40顆││││輸入我國境內之事實。│├──┼─────────┼─────────────┤│2│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案│證明被告於手提行李中夾帶扣│││鳥類受精卵照片6張│案鳥類受精卵,自荷蘭搭機返│││、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國為警查獲之事實。│││關函文1份(含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被告││││護照影本。││├──┼─────────┼─────────────┤│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證明荷蘭自高病原性禽流行性│││告1份│感冒非疫區刪除,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禁止擅││││自輸入鳥類等檢疫物之事實。│├──┼─────────┼─────────────┤│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鑑定被告所夾帶之鳥類受精卵│││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40顆係屬亞馬遜鸚鵡、斑點亞│││106年5月18日農特高│馬遜鸚鵡、黃冠亞馬遜鸚鵡或│││字第1063602636號函│藍額亞馬遜鸚鵡,均屬珍貴稀│││1份│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富美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前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查獲之鳥類受精卵40顆,均已沒入銷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自荷蘭走私禽鳥蛋銷毀紀錄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戴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