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餘額新臺幣陸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五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三三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惟該壹拾萬擔保金中之叁萬玖仟叁佰零玖元,嗣經提存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由債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丙○○收取)。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南簡更㈠字第四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訟確定,嗣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收受裁定後逾期而未提出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五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0號提存書及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文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五二號假扣押卷(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一八八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0號卷、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卷,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一紙可憑,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壹拾萬扣除業由債權人乙○○、丙○○收取之叁萬玖仟叁佰零玖元之餘額陸萬零陸佰玖拾壹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該條項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刪除,然其修正理由謂「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依前開說明意旨,可知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而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毋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五二號民事裁定提存壹拾萬元擔保金之事件(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三三七0號提存事件),其受擔保利益人雖除本件之相對人乙○○、丙○○外,尚有 林新德 ,然聲請人既已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對林新德部分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七0號卷可稽,該部分即無待裁定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佩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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