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度聲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鳳山新甲郵局存證信函第三號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受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乃寄發鳳山新甲郵局存證信函第三號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惟上開函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乃聲請裁定准就上開函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鳳山新甲郵局存證信函第三號函及信封、相對人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一千元抗告費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法萱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