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南市○○路○○○號前,欲超越左側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路○○道同向行經該地欲做右轉彎,本亦應注意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迨乙○○見左前方之甲○○所騎乘之輕機車右轉時,已避煞不及,致撞及甲○○右腿,造成甲○○受有右大腿後側擦傷、挫傷之傷害,嗣報警查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局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騎乘TLS─205號輕機車於右揭時、地,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且導致甲○○右大腿後側擦傷、挫傷,惟堅詞否認於本件車禍中有任何過失,辯稱:當時我和甲○○均騎在慢車道,我騎在前面,後來二車平行,甲○○忽然右轉,我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局固指稱: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S
W8-312號機車,沿仁和路快車道南向北直行駛至事故地點,與乙○○駕駛TLS-205輕機車,沿仁和慢車道南向北直行駛碰撞,被告乙○○騎乘機車由我右後方駛來等語,惟被告已否認有不當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姑且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僅由告訴人指訴情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既分別騎在不同車道,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無規定在慢車道上之車輛不得超越快車道車輛,且該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四、五款所為:超越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之規定,規範對象均係指同車道車輛。因此,被告於己方車道,且在未禁止超車之地方遵循速限行駛,縱有超越告訴人車速而自告訴人右後方逼近告訴人,亦未構成所謂超車不當。
㈡至於被告於行進途中,對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因告訴人於警局時,對於為何於變換車道時未讓被告所騎之直行車先行,並未有任何表示,且事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亦均因告訴人遷離戶籍地,居所不明,無法傳喚到庭說明。因此,告訴人變換車道時,二車究竟相距多遠,單憑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書證,並無從判斷。況且,本件車禍經覆議,亦認肇事雙方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且無二車明確擦撞車損部位比對,跡證不全,而不便遽予覆議,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八五三號意見書在卷為憑。是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超車不當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張家瑛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