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一千元抗告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建德┌───────────────────┐│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合計: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