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壬○○
癸○○○丁○○丙○○己○○戊○○莊 許金戀 乙○○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一號債權憑証所載債務人為原告壬○○、癸○○○及訴外人 許令 ,許令去世後其繼承人為原告癸○○○、丁○○、丙○○、己○○、戊○○、 莊許金戀 、乙○○、辛○○○等人,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持該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一號債權憑証聲請對原告等人執行,並陳明原告等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由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發給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六二三號債權憑証。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嗣由鈞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發給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一號債權憑証,則請求權自該時重新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事後被告雖於九十三年聲請執行換發債權憑証,惟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對於被告依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六二三號債權憑証聲請執行仍得以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列壬○○、癸○○○、許令三人為債務人,惟所執行之標的物均為壬○○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之土地,對其他債務人癸○○○、許令則未為任何執行行為,顯然被告僅欲對壬○○一人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對連帶債務人癸○○○、許令之時效仍應自七十六年間起算,迄九十一年間時效業已完成,故被告聲請對壬○○以外其他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於七十九年聲請強制執行時,許令、癸○○○在高雄縣並無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癸○○○、許令並無管轄權,被告對許令、癸○○○之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故被告對癸○○○、許令之債權於七十九年時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聲明: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九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請求權於七十六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嗣鈞院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發給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一號債權憑證;被告於七十九年間以鈞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一號執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受償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被告之請求權依法重行起算,其時效須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方為完成。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六二三號債權憑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壬○○等九人之財產,係被告合法債權之請求,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二)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係壬○○,癸○○○、許令係連帶保證人,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對壬○○所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行為,對癸○○○、許令亦生效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壬○○即大光明電池行、癸○○○、許令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一號強制執行壬○○所有之不動產,並受償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在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一號債權憑證上註記上開執行情形後,將該債權憑證發還被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六二三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持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六二三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壬○○等九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九0八號受理在案。
(二)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一號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七號給付借款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三)原告丁○○、丙○○、己○○、戊○○、莊許金戀、乙○○、辛○○○之被繼承人許令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丁○○、丙○○、己○○、戊○○、莊許金戀、乙○○、辛○○○等人並未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列壬○○即大光明電池行、癸○○○、許令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一號強制執行壬○○所有之不動產,該執行案件雖列癸○○○、許令為執行債務人,然並未強制執行該二人之財產,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對癸○○○、許令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許令、癸○○○在高雄縣並無財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癸○○○、許令有無管轄權?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係何人?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壬○○即大光明電池行、癸○○○、許令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該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嗣因被告執行原告壬○○之不動產不足受償,且未發現債務人癸○○○、許令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在該債權憑證上註記上開執行情形後,將該債權憑證發還被告,時效中斷之事由即終止,自債權人即被告取得註記受償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之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二)原告丁○○、丙○○、己○○、戊○○、莊許金戀、乙○○、辛○○○之被繼承人許令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丁○○、丙○○、己○○、戊○○、莊許金戀、乙○○、辛○○○等人並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原告丁○○、丙○○、己○○、戊○○、莊許金戀、乙○○、辛○○○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概括承受許令之債權、債務。本案被告係依據給付借款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壬○○、癸○○○及訴外人許令之財產,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列壬○○即大光明電池行、癸○○○、許令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借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該時效中斷之事由,於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上開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情形,並發還被告後終止,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給付請求權應自被告取得註記受償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之債權憑證之翌日(八十一年七月間)重新起算十五年,算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九人之財產之時止,尚未逾十五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之系爭借款給付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係壬○○,癸○○○、許令僅係連帶保證人,有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七號判決一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上開抗辯為真正。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既係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壬○○財產之中斷時效行為,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癸○○○、許令亦有效力。
(四)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按強制執行,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修正前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強制執行法修正前,雖未有如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三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之規定,惟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亦應認同一強制執行債務人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債務人住所或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是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既因壬○○之財產坐落於高雄縣湖內鄉而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癸○○○、許令亦有管轄權。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聲請強制執行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癸○○○、許令並無管轄權,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癸○○○、許令並無管轄權,亦僅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否應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癸○○○、許令部分裁定移轉該管管轄法院而已,並不影響被告已對癸○○○、許令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列該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壬○○即大光明電池行、癸○○○、許令為執行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直至被告執行原告壬○○之不動產不足受償,且未發現債務人癸○○○、許令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在該債權憑證上註記上開執行情形後,將該債權憑證發還被告之翌日起,該中斷之時效方重新起算十五年,即其時效期間應於九十六年間方屆滿。被告系爭借款給付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九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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