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林士龍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自訴人的說法)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是設於臺南縣○○鄉○○路○段○○○號「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明公司)負責人,「芳明公司」主要經營燈具業務,與被告乙○○(另行通緝)、甲○○姐弟二人共同經營之「信利電料行」互有買賣交易約十年,惟從無金錢借貸之例;詎被告乙○○與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已無支付能力,而利用自訴人對二人平日之信任,由共同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自訴人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向自訴人佯稱欲借款供姐弟二人經營業務週轉,並於如附表所載之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六千六百元之支票十三紙背面為「乙○○、信利」背書後以為擔保,並以日後自訴人若有訂貨,可自借款扣抵,附表所載之客票取回為條件,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一百八十五萬五百三十元匯至被告乙○○設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一五─一四一三八─四○號帳號,嗣因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均遭退票,被告乙○○避不見面,被告甲○○則否認借款,並將原車身載有「信利電料行」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改為「海鵠電料」後,並以傳真通知自訴人,拒絕還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自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之依據:自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詞、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十三紙、卷附退票理由單三紙、匯款單一紙、現金支出傳票六張、送貨單九張、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之通知一紙(均為影本)、照片五幀為憑。
叄、(被告的說法)被告之辯解:
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乙○○是姐弟關係,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信利電料行」是共同被告乙○○獨資成立,其並未與共同被告乙○○共同經營,而「信利電料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即已歇業,自己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成立「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鵠公司)後,均以「海鵠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芳明公司」亦曾與「海鵠公司」有生意往來,與「信利電料行」無關。貨車車身所載文字更換,是因不想讓共同被告乙○○個人行為影響「海鵠公司」;至於通知其他廠商,是提醒廠商,並非承認自己是「信利電料行」共同經營人;其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共同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之行為等語。
肆、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共同被告乙○○經本院傳拘未到,此部分將嗣其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
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其職員丁○○,將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共同被告乙○○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內,有匯款單一紙,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閱共同被告乙○○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該信用合作社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四○○五號函檢附之對帳單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四頁),自訴人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一百八十五萬五百三十元予共同被告乙○○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本案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爭點,應僅為被告甲○○到底有無參與共同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施用詐術犯行?
(二)、經本院查,自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詐欺之犯罪事實,茲分敘如下:
1、送貨單、支出傳票單、傳真文字、變更車身文字照片,並不能證明被告甲○○共同經營「信利電料行」:
⑴、查設於臺南市○○路○段三八○之三五號「信利電料行」,係七十八年一月
十四日成立之獨資商號,由共同被告乙○○擔任負責人,經營電線、電纜、日光燈、水銀燈等業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已辦理歇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南市建工課字之一第006430號函一紙(參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從而,「信利電料行」是否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經營,即有疑問!
⑵、又自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與「信利電料行」
交易往來之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惟其上均僅記載「信利」,並無被告甲○○之簽名,更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甲○○於共同被告乙○○於借款時,有經營「信利電料行」之事實!
⑶、此外,自訴人雖一再否認曾與「海鵠公司」有生意往來,惟「海鵠公司」於
八十五年即已設立登記,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九頁),且「海鵠公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九十一年間,確實曾與「芳明公司」有生意往來,此有由「海鵠公司」出具之買受人載為「芳明公司」之統一發票五紙(參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以及「海鵠公司」九十一年間所出具予芳明公司的估價單三紙可稽(參見卷一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頁),從而,自訴人指陳被告甲○○均以「信利電料行」名義與「芳明公司」生意往來一情,即難認定為真。
⑷、自訴人所提出被告甲○○所不爭執之傳真通知一紙,其上記載「海鵠電器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在此敬告所有廠商及客戶。今後本公司買賣貨物及收帳等相關事宜,皆由法定代理人甲○○全權處理。若有不經法定代理人允諾之事,本公司概不承認,一切後果由各廠商自負。另本公司之人員在外之一切債權債務,皆與本公司無關。請各位廠商日後有關本公司之一切大小事務,先行詢問法定代理人再做處理,以免糾紛。海鵠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等語,顯見該通知並非以「信利電料行」名義,反而係以海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更難片面認定被告甲○○承認並願承擔同案被告乙○○於通知前與自訴人之債務關係。
⑸、再者,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原於車身載有「信利電料」字樣,後
更改為「海鵠電料」,固有照片為憑,惟此僅足證明小貨車之使用人變更,尚不足以此推定被告甲○○經營「信利電料行」。
⑹、小結:按「信利電料行」既為共同被告乙○○獨資經營之商號,且自訴人所
提供之「芳明公司」與「信利電料行」間之送貨單及支出傳票單上,亦無任何足以彰顯被告甲○○有經營「信利電料行」之特徵;再者,「芳明公司」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已與「海鵠公司」生意往來,自訴人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海鵠公司」與「信利電料行」是不同之生意往來對象;此外,傳真通知及車身文字之改變又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參與經營「信利電料行」。從而,自訴人所提此部分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經營「信利電料行」之事實。
2、證人丁○○之證詞,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十三紙、退票理由單三紙,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共同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
⑴、本院經自訴代理人聲請,就證人即任職於「芳明公司」會計之丁○○為交互
詰問,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芳明公司」內目擊共同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見到共同被告乙○○撥打行動電話後,交予自訴人接聽,惟並不知道電話另一端通話人是誰,亦未聽到該人聲音等情節,具結證稱綦詳(參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三頁)。
⑵、其次,附表所載之第三人 楊瑞興 等人簽發之支票十三紙(即一般所謂客票)
,除均以「信利」名義背書外,其中七紙尚有以共同被告乙○○名義背書(參見卷一第八頁至第十八頁),惟支票上並無被告甲○○或「海鵠公司」等彰顯被告甲○○為發票人之特徵,無從自支票或退票理由單推定被告甲○○與前開支票有關,進而推定被告甲○○有指使或參與本件借款之行為。
⑶、小結:揆諸證人丁○○於本院所為證詞內容,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乙○○於右
述時間持客票向自訴人借款情節,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所主張之被告甲○○有參與借款,而附表所載之支票十三紙與卷附退票理由單三紙,客觀上更無法證明與被告甲○○有何關聯性,本院認為此部分證據客觀上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向自訴人借款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信利電料行」既登記為獨資,負責人是共同被告乙○○,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共同經營「信利電料行」,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共同被告乙○○借款之行為,而不能單憑自訴人之指訴率予論斷!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犯行,復存有上開諸多合理懷疑,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是以衡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公訴人以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已逃逸,被告甲○○無法取得共同被告乙○○之同意下,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將共同被告乙○○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南市○○○街○○號房屋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損害自訴人債權,被告二人涉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函請併辦云云,惟此部分與本案部分,依自訴狀及告訴狀所載,一為以借款為名施用詐術、一為為逃避債務將不動產辦理虛偽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院認為並非同一犯罪事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論是否與構成要件相合,惟依告訴狀指涉被告二人虛偽移轉登記不動產之行為,顯係借款後,為逃避債務另行起意所為,與實務上認為偽造文書在前,持以詐騙在後,二者間成立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
五、六九六號判例)不同,併辦部分與本件自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志成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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