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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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米奇」商標之T恤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訂。查被告郭怡欣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修正後改列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且沒收本質上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仿冒「米奇」商標之T恤1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1年度偵字第14967號商標法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149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1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
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20頁)。而被告確有販賣仿冒「米奇」商標商品,且扣案之「米奇」商標之T恤,係屬仿冒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認定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34至39頁)。依此,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違反商標法規定所販賣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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