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何智豪 相對人 鐘政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本人親筆簽名用印,係他人偽造之本票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救濟,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