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71號、102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2年10月8日11時56分到場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振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若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固業於100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6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2年10月8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以及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