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俊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鼓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馮俊仁為安親班心算老師,因告訴人少年胡○○為安親班學生行為表現不如預期,竟以手及鼓棒施以體罰,打少年胡○○之左臉、雙手及屁股,致令告訴人左臉、左手掌及臀部均受有傷害,顯已管教過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達成和調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鼓棒1支,雖為雙Q美語安親班所有,然被告自承其於事發當時已為安親班實際負責人(見偵卷第17頁),故系爭鼓棒實際上應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傷害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