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2年5月29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5月29日16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謝安珍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用毒品,不曉得為何尿液送驗會呈現陽性反應,伊在採尿前有服用氣喘的過敏藥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參照)。此外,鑑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本案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5月29日16時50分許,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6000(9000)ng/ml,有該實驗室102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2年
5月29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
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