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3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坤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穎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時,不慎與由黃美花騎乘後載 康芳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穎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罰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駕車,且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因本次酒後駕車受有重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受有腦出血術後左側肢體無力、肩部粘連囊炎而肢體殘障行動不便,需持續復健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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