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振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振義自民國87年至97年5月間(起訴書載為至97年4月25日間),受僱於 吳益敏 所設立之福興機械工廠(乃獨資企業,實際負責人為吳益敏之子 許琦祥 ,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下稱福興工廠),擔任業務員,嗣自89、90年間起,為福興工廠派駐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所設 福星 五金機械工程服務部(登記字號名稱為中山市三鄉鎮福星五金機械工程部)擔任主管,福興工廠另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設立東莞維修站,分別處理中山市及東莞市客戶之業務,均由梁振義全權負責該等地區之廠務及業務,並有為該工廠向客戶請領工程款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梁振義另私自於94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東莞市高步鎮低涌熊一村36號福興工廠之東莞維修站址,另以福興工廠大陸員工 郝元甫 之名義,設立東莞市高 振群 機械五金服務部(下稱振群服務部),並以振群服務部名義向大陸中國工商銀行東莞高步支行開設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於94年8月間,為中山市福興五金機械工程服務部承攬東莞黃江寶明紙品廠(下稱寶明紙品廠)新修廠房之排風設備安裝工程,於該工程完工驗收後,在同年12月20日代福興五金機械工程服務部向寶明紙品廠請款時, 書立委 託書予寶明紙品廠之經理 郭建佑 ,請寶明紙品廠將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人民幣18000元匯到振群服務部之中國工商銀行東莞高步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經寶明紙品廠批核後,該廠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5年1月27日依約將該工程款人民幣16494.77元匯入振群服務部之上開帳戶中(當日每1元人民幣兌新台幣之收盤價約為3.99元,故合約新台幣65814元,元以下4捨5入。該工程款寶明紙品廠除有扣留部分款項外,部分並以寶明紙品廠關係企業生產之礦泉水抵付,故與原工款程人民幣18000元有所出入),梁振義即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益敏即福興機械工廠告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振義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時間,受僱於福興工廠,奉派至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東莞市掌理告訴人福興工廠所設之福興五金機械工程服務部、東莞維修部之業務,平日為福興工廠承接客戶之業務、指揮大陸地區員工前去施工、施工後負責向客戶辦理請款等事務,其於94年7月14日,以福興工廠大陸員工郝元甫為負責人名義,在福興工廠東莞維修站址,另行向中國大陸地區該管機關辦理登記設立振群服務部,並於同年8月間,為中山市福興五金機械工程服務部承攬東莞黃江寶明紙品廠新修廠房之排風設備安裝工程,於該工程完工驗收後,在同年12月20日代福興五金機械工程部向寶明紙品廠請款時,書立委託書予寶明紙品廠之經理郭建佑,請寶明紙品廠將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人民幣18000元匯到振群服務部之中國工商銀行東莞高步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經寶明紙品廠批核後,於95年1月27日依約將該工程款人民幣16494.77元匯入振群服務部之上開帳戶中等事實(該工程款寶明紙品廠除有扣留部分款項外,部分並以寶明紙品廠關係企業生產之礦泉水抵付,故與原工款程人民幣18000元有所出入)。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振群服務部乃福興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許琦祥指示伊以大陸員工郝元甫之名義掛名登記另行設立的,目的在解決中山與東莞間交通往返之不便,並非伊私自成立的,且上開款項最後是由寶明紙品廠匯入振群服務部之前述帳戶中,而該帳戶係由振群服務部之會計保管,足見伊並無侵占該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福興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許琦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乃伊派至大陸負責掌理福興工廠在大陸地區之業務,而大陸地區之業務所收之款項,均應入到福興工廠在大陸申設之帳戶中,伊並未指示被告另行在東莞市成立振群服務部,也不知振群服務部有開立帳戶,且上開工程款確係遭被告侵吞等情、證人即寶明紙品廠之經理 陳建佑 於偵查中結證稱:94年間,許琦祥曾帶同被告與伊見面,故伊認為被告係代表福星而與之業務往來,於安裝機器後,被告持以振群為抬頭之付款委託書給伊,伊以為振群為福興在大陸所用的名稱,並未發覺有異,後於97年間與許琦祥聊天談起時,許琦祥才告知福興並未改名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61號卷第134、13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工程之承攬合約書、驗收單、委託書、被告之勞工保險卡、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8572號偵查卷第5至12頁),而上開款項確由寶明紙品廠匯入振群服務部之中國工商銀行東莞高步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亦經本院依聲請循海峽兩岸司法互助程序,向中國工商銀行東莞高步支行調取振群服務部之上開帳戶存款對帳單核對屬實,且依中國工商銀行東莞高步支行所提供之振群服務部上開帳戶使用支付密碼申請書所示,該帳戶所留存之聯繫人乃被告無誤,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使用支付密碼申請書、使用支付密碼協議書及客戶存款對帳單等件附本院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係有憑據。
(二)又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書立付款委託書後,交予寶明紙品廠之經理陳建佑,請寶明紙品廠將本件工程款匯入振群服務部之上開帳戶等事實,僅以振群服務部乃許琦祥指示伊成立及上開工程款最後是匯入振群服務部之帳戶中,非遭伊侵吞等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福興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許琦祥堅決否認有指示被告另行在東莞設立振群服務部,並堅稱伊早已在東莞設有維修站,且福興工廠在大陸地區之相關款項,均應匯入福興工廠在大陸地區所開設之帳戶中,伊不知另有振群所開設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100年4月19日審理筆錄第9、12、15、26頁),核與證人即寶明紙品廠經理陳建佑證稱其於97年間與許琦祥聊天,向許琦祥確認福興工廠在大陸有無改名為振群時,許琦祥始知有振群等證詞,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在東莞早已設有維修站,而振群其後係登記設在福興東莞維修站之所在地等事實(同上審判筆錄第4、6頁),則告訴人何有在東莞另行設立振群服務部之必要;再查振群服務部登記之經營者乃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員工郝元甫,固有振群服務部之稅務登記證影本、個體戶機構檔案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循前述司法互助程序,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向郝元甫確認時,雖郝元甫因人在外地而未能親自到法院接受詢問,但其於電話中向該法院承辦人員表示:伊僅係振群服務部之掛名經營者,且已事隔多年,並不清楚其情等語明確,此有上開法院所製之情況說明附調查取證回復書在本院卷中可查,是郝元甫應僅係振群服務部之掛名經營者,以求符合中國個體戶機構之登記程序,而實際之負責人,則應係詳知其情且自承以郝元甫名義前去辦理設立登記之被告,否則被告豈會以振群服務部名義書立付款委託書,請求寶明紙品廠將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匯入振群服務部之帳戶中?且查前述振群服務部帳戶之使用支付密碼申請書所留存之聯繫人乃被告,而據郝元甫前開所述,其僅為振群服務部之掛名經營者,則實際保管使用振群服務部前開帳戶者,當係被告無疑,故上開工程款既經被告請求下,由寶明紙品廠依被告指示匯入振群服務部之上開帳戶中,當已落入被告所取得而得以支配、動用,堪認為被告所侵吞,亦無疑義。被告雖辯稱振群服務部係依許琦祥之指示所設立,且振群服務部之上開帳戶非其支配管領,而係交由振群服務部之會計保管云云,然其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許琦祥有指示其設立振群服務部之事實,且對其所辯振群服務部之上開帳戶究係交予何名會計保管等詞,也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其此點所辯,難謂非屬空口,且告訴人早已在東莞市設有維修站,自無再改名另行設立振群服務部之必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本已在東莞市設有維修站之事實,則其為何在受僱於告訴人之情況下,再另行設立振群服務部,動機自屬可疑,難謂無伺機侵吞告訴人款項之嫌。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梁振義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24年上字第4634號及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理由詳如前、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予以論處。
(四)至刑法第336條第2項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罰部分,除罰金刑部分有前述(一)、(二)部分所述提高之規定外,並無異動,自無比較可言。
(五)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歷經94、98年共3度修正,依現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即95年間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係告訴人福興工廠派駐中國大陸地區之主管,負責掌理福興工廠在中山市及東莞市相關客戶之業務與中山市、東莞市兩地所設之服務部、維修站之廠務,並有為該工廠向客戶請領工程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工廠之工程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於94年12月20日書立付款委託書,請求寶明紙品廠該上開工程款匯入振群服務部之上開帳戶,致寶明紙品廠人員在不知情下,依指示於95年1月27日將款項匯入振群服務部之上開帳戶中,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其受僱於告訴人工廠,奉派駐中國大陸地區為告訴人處理業務,卻未本於誠信原則為告訴人效力,將所收款項交回給告訴人,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私自侵吞告訴人款項,中飽私囊,行為自屬可議,且其犯後仍不知坦認犯行,善與告訴人結算相關帳款,反恃我國現行司法權未及於大陸地區,難以調查對岸之相關證據資料之障礙,堅不吐實,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振義另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月份,連續以振群服務部之名義,向福星工廠之客戶寶成公司集團所屬公司即東莞高步裕元公司(下稱裕元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合計共收取款項人民幣1,1012,147.92元(起訴書認約合新臺幣4,9554,666元)後,均未繳回福星工廠,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為己用,因認被告梁振義此部分另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嫌等語(原起訴書另載被告另涉侵占告訴人對寶明紙品廠之款項等等,然此部分所指,與前述有罪部分,應屬同一事實,此據公訴人當庭確認後請求予以刪除更正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嫌,無非係以案外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陳報之東莞裕元製造廠與振群服務部間之每月付款明細表(見98年度交查字第61號偵查卷第145頁)及被告確有自行設立振群服務部等情,為其主要之起訴依據,而本院依聲請循海峽兩岸司法互助程序,向中國工商銀行東莞高步支行調取振群服務部之上開帳戶存款對帳單核對後,亦確有該等款項匯入之事實,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尚非無據。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吞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事實,且東莞裕元製造廠雖有匯入該等款項至振群服務之上開帳戶中,然其間之原因事實為何,因寶成公司或東莞裕元製造廠均拒不提供與上開款項相當之憑據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其間往來之原因事實,自難僅據寶成公司未具明原因事實之陳報狀與振群服務部帳戶之對帳單,即率而推認上開款項均係告訴人應收之款項,且為被告所侵吞;又縱雖被告確有於受僱於告訴人之情況下,仍自行設立振群服務部私下接收告訴人客戶之業務而有背信之嫌,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至背信,則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兩者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於本件情形,亦不得變更起訴法條續行審判。
四、是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所起訴前述有罪部分有修正廢除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月份│交易金額(人民幣/元)│├──┼────────┼───────────┤│1│95年1月│6萬6,412│├──┼────────┼───────────┤│2│95年3月│61萬7,720│├──┼────────┼───────────┤│3│95年4月│3,340│├──┼────────┼───────────┤│4│95年5月│5萬4,523│├──┼────────┼───────────┤│5│95年6月│19萬7,898│├──┼────────┼───────────┤│6│95年7月│6,400│├──┼────────┼───────────┤│7│95年8月│43萬5,901│├──┼────────┼───────────┤│8│95年9月│59萬6,329│├──┼────────┼───────────┤│9│95年10月│1萬5,964│├──┼────────┼───────────┤│10│95年11月│5萬8,122│├──┼────────┼───────────┤│11│95年12月│6萬6,237│├──┼────────┼───────────┤│12│96年2月│88萬6,754│├──┼────────┼───────────┤│13│96年4月│36萬1,831│├──┼────────┼───────────┤│14│96年7月│31萬4,191│├──┼────────┼───────────┤│15│96年8月│6萬1,812│├──┼────────┼───────────┤│16│96年9月│118萬8,693│├──┼────────┼───────────┤│17│96年10月│1萬9,000│├──┼────────┼───────────┤│18│96年11月│31萬6,955│├──┼────────┼───────────┤│19│96年12月│135萬6,217│├──┼────────┼───────────┤│20│97年1月│125萬4,819│├──┼────────┼───────────┤│21│97年2月│65萬7,901│├──┼────────┼───────────┤│22│97年3月│16萬1,745│├──┼────────┼───────────┤│23│97年4月│2萬3,586│├──┼────────┼───────────┤│24│97年5月│42萬7,199│├──┼────────┼───────────┤│25│97年6月│52萬5,450│├──┼────────┼───────────┤│26│97年7月│10萬6,000│├──┼────────┼───────────┤│27│97年8月│23萬6,797│├──┼────────┼───────────┤│28│97年9月│6萬5,434│├──┼────────┼───────────┤│29│97年10月│2萬1,115│├──┼────────┼───────────┤│30│97年11月│5萬8,772│├──┼────────┼───────────┤│31│97年12月│12萬6,659│├──┼────────┼───────────┤│32│98年1月│34萬4,415│├──┼────────┼───────────┤│33│98年2月│5萬614│├──┼────────┼───────────┤│34│98年3月│8萬7,946│├──┼────────┼───────────┤│35│98年5月│21萬7,513.47│├──┼────────┼───────────┤│36│98年6月│2萬1,88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