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麗慧 (惠)」及綽號「 阿國 」、「、「 小琪 」等人,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冠華行」(設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負責人,共同以「冠華行」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原告於93年7月10日按徵人廣告至冠華行應徵工作,經冠華行內一名女子佯為錄取後,指派原告處理匯率、帳薄之計算工作,嗣由陳麗慧及小琪向原告佯稱公司從事外匯期貨交易獲利甚豐,說服原告投資美元對日幣匯率期貨,以此作為詐術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直接交與被告,或交由被告同夥「小琪」、「阿國」轉交與被告,共計交與被告新台幣(下同)3,960,000元做為投資之用。被告取得款項後,即向原告佯稱投資失利而拒絕返還,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所受損害,均係因被告詐騙原告投資期貨交易所致,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銀行存摺存款支出明細影本1紙為證,且被告因上揭之事實行為犯共同常業詐欺罪,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備註│├──┼──────┼───────┼───┤│1│93年7月21日│600,000元││├──┼──────┼───────┼───┤│2│96年7月29日│800,000元││├──┼──────┼───────┼───┤│3│93年8月12日│600,000元││├──┼──────┼───────┼───┤│4│93年8月27日│760,000元││├──┼──────┼───────┼───┤│5│93年9月10日│1,200,00元││├──┼──────┼───────┼───┤│合計││3,960,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月女